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游標卡尺壹支、老虎鉗壹支、彈簧零件壹包、螺絲起子壹組、磨石機壹臺、砂輪機壹臺、螺牙貳支、鑽頭參支、銼刀伍支、磨石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肆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壹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游標卡尺壹支、老虎鉗壹支、彈簧零件壹包、螺絲起子壹組、磨石機壹臺、砂輪機壹臺、螺牙貳支、鑽頭參支、銼刀伍支、磨石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俊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良基於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之
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受贈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用前開制式子彈之其中1顆,以不詳方式擊發後,將其餘制式子彈7顆及擊發所剩之彈殼1顆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光明巷
9號住處內。㈡又劉俊良欲擊發持有之前開子彈,乃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之某道具店,購買玩具手槍1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尚未貫通阻鐵之金屬槍管),並於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後2、3日之某時許,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光明巷9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游標卡尺1支、老虎鉗1支、彈簧零件1包、螺絲起子1組、磨石機1臺、砂輪機1臺、螺牙2支、鑽頭3支、銼刀5支、磨石5支為工具,將上開手槍內之金屬槍管阻鐵貫通(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
9至11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並將其所有之金屬鐵管1支打磨成金屬槍管(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7、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欲換裝至上開手槍內,惟因換裝不成而作罷,最終因上開手槍之金屬槍身基座另行焊接1塊狀物,致滑套無法定位,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未遂。
㈢嗣於100年4月8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劉俊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
7顆、制式彈殼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游標卡尺
1支、老虎鉗1支、彈簧零件1包、螺絲起子1組、磨石機
1臺、砂輪機1臺、螺牙2支、鑽頭3支、銼刀5支、磨石
5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42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74499號函均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送請鑑定、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10號函係本院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制式子彈7顆、制式彈殼
1顆、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改造金屬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1支、游標卡尺1支、老虎鉗1支、彈簧零件1包、螺絲起子1組、磨石機1臺、砂輪機1臺、螺牙2支、鑽頭3支、銼刀5支、磨石5支均屬物證。卷附扣案物照片3張、鑑定照片21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8至29頁),及扣案之游標卡尺1支、老虎鉗1支、彈簧零件1包、螺絲起子1組、磨石機1臺、砂輪機1臺、螺牙2支、鑽頭3支、銼刀5支、磨石5支可資佐證。此外,扣案之子彈7顆、彈殼1顆、手槍1支、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彈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彈殼;㈣手槍1枝,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經操作檢視,發現金屬槍身基座另行焊接1塊狀物,致滑套無法定位,依現狀,無法供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㈤槍管2枝,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7、8)、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9至11),且均屬經內政部審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5425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74499號函、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10號函各1份及鑑定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1、62至64頁;本院卷第42頁)。至扣案之彈殼1顆,係被告於前揭時地,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之子彈,嗣經被告擊發後所遺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依前述鑑定結果,該彈殼係口徑9mm制式彈殼,即應係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所遺留之彈殼,再參酌該口徑9mm制式子彈與扣案之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均係被告同時自「阿成」處取得,且扣案之7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共經採樣3顆試射,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足認該顆扣案之彈殼原亦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將玩具手槍內之金屬槍管阻鐵貫通(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9至11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並將其所有之金屬鐵管1支打磨成金屬槍管(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
7、8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欲換裝至上開手槍內,惟因換裝不成而作罷,最終因上開手槍之金屬槍身基座另行焊接
1塊狀物,致滑套無法定位,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非法製造前揭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雖已著手改造手槍,然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同時持有8顆制式子彈,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欲擊發所持有之子彈,乃購買玩具手槍,並貫通、打磨槍管,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若製造完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非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他人受贈取得子彈而持有之後,欲擊發所持有之子彈,乃購買玩具手槍,並貫通、打磨槍管,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最終手槍並未製造完成,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之不安與危險,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單純持有子彈,未持之犯罪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96、97年間之某日起持有前揭子彈,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即已成立,惟因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4月8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方告終了,故縱其最初持有之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未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各1支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彈殼1顆,及扣案業經採樣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其試射後剩餘之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核與違禁物有別,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游標卡尺
1支、老虎鉗1支、彈簧零件1包、螺絲起子1組、磨石機
1臺、砂輪機1臺、螺牙2支、鑽頭3支、銼刀5支、磨石
5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55至56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金屬管狀物1支(如卷附鑑定照片編號12、13),經內政部審認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0年1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71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非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係供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犯行使用,亦無證據證明作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工具,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本件被告犯行並無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