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抗告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對相對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有權領回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之抵價地,扣除有爭執之抵押權九百萬元後,尚有一千五百餘萬元,自難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勝利
法官高孟焄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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