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家鈺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同學住處內飲用小米酒後,迄於翌日(101年1月1日)
0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沿省道臺21線公路往埔里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里鎮○○里○○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埔里鎮省道臺21線公路37.5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而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嗣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於同日2時13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測得何家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家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機車上路,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幀。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警觀察其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形,嗣經警於事故發生當日6時12分許再對其施以同心圓測試,其亦未能於同心圓測試圖中適當位置繪製同心圓而檢測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可稽;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以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反應力未足,致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足見其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明顯低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何家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81年次,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及被告之父 潘隆川 之診斷書),於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省道上,並不慎自行摔倒肇事,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身已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教訓,亦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年僅20歲,年紀尚輕,且仍在大學就學中,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