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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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相對人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李杏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破產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姜禮釷,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聲請程序,並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承受本件聲請程序,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就附近土地交易價格予以調查調整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已屬落後偏低之價格,又不動產之鑑定價格除參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外,尚須考慮該土地週邊環境之開發程度及市場行情,不得以公告現值為準。原裁定就相對人除後述16筆不動產外之其餘17筆未設有別除權不動產之價值,逕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上之現值認定其價值,未依抗告人之請求職權調查並送請鑑價,是以本件顯有廢棄原裁定,再行調查之必要。
㈡原裁定認定前揭17筆不動產或為公共設施、停車空間、避難
室,變價恆屬不易,自難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惟是否確實無法變價,純屬原裁定之臆測而無任何調查之根據,亦未考量若降價變賣,仍應有變價之可能。
㈢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16筆不動產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對相對人有3,817,368,751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八字第757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而根據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前揭16筆不動產,其房地現值僅833,490,913元,足認該等不動產之價值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顯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亦即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云云,然查該院前揭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顯示,前揭16筆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54億3千餘萬元,而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4,944,000,000元,抗告人之債權若超過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僅能以普通債權受償,顯見相對人可能仍有數億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另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之財產扣除優先債權後,是否得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法院均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44
、9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27)及其上建物(即同上段第11915、11896、11897、11898、11899、11900、11901、11902、11903、11904、11905、11906、11907、119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等16筆不動產部分,依原審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認定現值僅為833,490,913元,因而認定於不足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4,94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而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查:前揭16筆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價後,鑑定價格總計為5,437,915,135元,另因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若干動產是否已為鑑價且列入拍賣底價尚有爭執,該院定於100年3月15日履勘調查等情,業有原審法院100年3月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原裁定僅以前揭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認定前揭16筆不動產之價值僅有8億餘元,顯有不當。同理,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引此作為主張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亦屬不當。
㈡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內容及現值為何?究竟是否已不能清償債
務?又相對人之財產扣除別除權及優先債權後,得否成為破產財團而足以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原審疏未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又本件因原審執行法院對於本件前揭16筆不動產之相關動產部分仍在鑑價程序中,故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前揭事項,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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