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告 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147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66、96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147號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容於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3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147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李春財李春木
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 等8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然被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被告仍占用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
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三段147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執行事件函調
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8年12月16日函覆稅籍資料,被告所述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不同。依照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61頁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卷第19至20頁資料,可以看出稅籍檔號D0000-000000與稅籍檔號D0000-000000之稅籍牌號碼均為13403,表示應為同一間房屋,而依據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之覆函,該房屋已申報拆除。
⒉另訴外人 張宏璋張宏誠張美蓮張芸甄 等人於本院95
年度執字第331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執行之建物部分(主張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部分)為其與訴外人 張宏銘 所有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嗣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⒊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應由被告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⒋被告先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稱系爭建物及系爭966、9
66之1地號土地原同屬 張世華 一人所有,倘此一抗辯主張未經採納,則再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 延平 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玩具公司),而經延平玩具公司向張世華之全體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故有同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惟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抗辯互相矛盾,兩者事實無法併存,且被告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連自己皆無法確定,故其主張均不可採。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原均為和順寮段1339之6地號,原
由訴外人張世華於58年10月1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其地上之系爭建物亦原為張世華所建,於建物完成後在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記為張世華所有,嗣於72年間因節稅問題,在房屋稅籍資料上將部分建物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延平玩具公司之負責人張宏銘為張世華之子,另有部分建物由子女繼承。和順寮段1339之6地號後來變更為新順段127地號,於張世華去世後,復由訴外人張宏誠、張宏銘、 張宏彰 、張美蓮、張芸甄分割繼承,又經重測後變更為新順段966地號,再與967地號合併,嗣上開966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
966、966之1地號土地。而原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公開拍賣程序由被告買受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建物與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間之租賃關係不因之後土地權利之轉讓而有所影響。本件系爭建物與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原同屬張世華一人所有,故有法定租賃權。
㈡又退步言,系爭建物似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共3個房屋
稅稅籍號碼,其中編號1、3部分,均為訴外人張世華所有,編號2部分始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而依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99年3月2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021520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以觀,其中編號3部分之建物,已於84年4月26日拆除。且編號2部分之所有權人原為延平玩具公司,原向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張世華承租,張世華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遂向張世華之全體繼承人承租,延平玩具公司有給付土地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宏誠係張世華之長子,而證人 張魏淑敏 係張宏誠之配偶,而張宏誠、張魏淑敏2人均曾參與延平玩具公司之經營,對於延平玩具公司於系爭建物拍定前已承租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知之甚稔,同時,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更替情形,亦應有所知悉。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本件租賃關係自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經拍賣取得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
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共9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895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8日得標買受系爭
966、966之1地號土地全部,並於100年9月22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完畢。
㈡坐落在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被告
於98年9月22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本院於99年5月1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等9人共有之系爭966、966之
1地號土地全部,即966地號土地477.59平方公尺、966之l地號土地477.60平方公尺,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㈣系爭建物現為詠寶公司使用。詠寶公司負責人張魏淑敏前曾擔任延平玩具公司董事。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與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之1
條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建物拍定前之所有權人延平玩具公司與系爭966、966之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土地租賃關係?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㈢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966、966之1地
號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原均為和順寮段1339
之6地號,原由訴外人張世華於58年10月1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而和順寮段1339之6地號後來變更為新順段127地號,於張世華去世後,復由訴外人張宏誠、張宏銘、張宏彰、張美蓮、張芸甄分割繼承,又經重測後變更為新順段966地號,再與967地號合併,嗣上開966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為966、966之1地號土地等語,業據被告提出新順段966地號所有權變動表、舊式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4-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辯稱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世華所有等語,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亦原為張世華所建,於建物完成後
在房屋稅籍資料上登記為張世華所有,嗣於72年間因節稅問題,在房屋稅籍資料上將部分建物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另有部分建物由子女繼承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所示編號3之房屋稅稅籍號碼之房屋業已於84年4月
26日年向臺南市稅務局安南分局(下稱稅務局)申報拆除,有被告提出之稅務局99年3月2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02152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堪可認定。
⑵又依稅務局101年2月14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12201750號
函記載:旨揭房屋稅籍號碼原編為13403,於72年調編為0362,嗣於81年再調編為0553;該房屋業於84年4月26日向本分局申報房屋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稅務局101年7月5日南市稅安房字第1012209366號函暨所附房屋拆除焚燬坍塌使用情形變更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49、150頁),足認被告提出附表所示編號1即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之繳納通知書之房屋(見本院卷第61頁),與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係同一建物,且業於84年4月26日申報拆除等情,亦可認定。
⑶再查,坐落臺南市○○區○○路三段147號之建物,雖
曾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房屋稅稅籍號碼,而編號1、3為同一建物,且已拆除,業經認定如上,則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屋稅稅籍號碼之房屋即為系爭建物,而該房屋自67年起即申報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有稅務局99年3月2日南市稅安字第0992202152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無由訴外人張世華於72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之情形,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亦原為張世華所建,嗣於72年間因節稅問題,在房屋稅籍資料上將部分建物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所有等語,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原屬張世華所有,本件自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則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拍定前之所有權人延平玩具公司與系爭
966、96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其得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亦為無理由:
⒈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按被上訴人之前手縱令曾同意上訴人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倘兩者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人,仍應就該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建物拍定前之所有權人延平玩具公司與
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等語,固提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頁),惟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雖有「租金支出」此一項目之記載,惟全然沒有關於「租賃何土地或何建物」、「出租人為何人」、「租期」、「租金額」、「多久給付一次租金」等攸關租賃契約要件之記載,要難依此認定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與訴外人張世華之繼承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至證人張魏淑敏固證稱其公公張世華過世之後,遺產由五
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延平玩具公司的股權由五位兄弟姊妹比例繼承,其經營延平玩具公司有向沒有經營的兄弟姊妹支付廠房及土地租金,有設一個公款帳戶,經營延平玩具公司的人及經營餐廳的人都要付租金到公款帳戶,該帳戶是用其先生名義設立,沒有書面租賃契約,83年以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本院審酌證人張魏淑敏證稱:有經營延平玩具公司的人及經營餐廳的人付錢給「沒有經營的兄弟姊妹」等語,認證人張魏淑敏與其夫給付之金錢上既包括使用廠房、土地之對價,更包括經營餐廳之代價,性質上應屬有經營事業之繼承人對未經營事業之繼承人之補償或分紅之意,實難認所給付之金錢為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向訴外人張世華之繼承人承租系爭966、966之1地號土地之租金,是亦無從依證人張魏淑敏上開證言,認定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與訴外人張世華之繼承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或被告給付
租金予訴外人張世華之繼承人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延平玩具公司與訴外人張世華之繼承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其得主張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語,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966、966
之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966之1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8,400元及測量費4,000元),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
┌─┬──────┬──────┬─────┬────────┐│編│舊房屋稅│新房屋稅│備註│本院之認定││號│籍號碼│籍號碼│││├─┼──────┼──────┼─────┼────────┤│1│0000000000│││編號1與編號3係同││││││一建物。│├─┼──────┼──────┼─────┼────────┤│2│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將此稅籍號碼││││││編為編號2,相當││││││於稅務局99年3月2││││││日函之編號3。│├─┼──────┼──────┼─────┼────────┤│3│00000000000│00000000000│84年4月26│被告將此稅籍號碼│││││日申報拆除│編為編號3,相當││││││於稅務局99年3月2││││││日函之編號2。│└─┴──────┴──────┴─────┴────────┘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