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夫 陳奕豪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所申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係
其大嫂,急需借錢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北埔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陳奕豪之上開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撥打電話向丙
○○佯稱乃其高中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西屯郵局處,臨櫃匯款八萬八千元至陳奕豪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夫陳奕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任職之大眾石業有限公司要薪資轉帳,先幫伊開個帳戶,後來說要找一個與伊有關之保證人,伊就拿陳奕豪的提款卡給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被害人丙○○、甲○○詐騙財物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992101324號函暨檢送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陳奕豪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各一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6685號函暨檢陳詐欺集團撥打聯絡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查證資料;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各二份附卷可佐,是以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之夫陳奕豪所有,且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夫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後被害人丙○○、甲○○二人亦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夫陳奕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縱有薪資轉
帳及找保證人之需求,並無須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雇主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所辯顯已悖於常情。又按金融帳戶提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充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於偵查中復辯稱伊在該公司任職約二個月,然卻始終無法帶同警員至正確位址,指出該公司所在地點,且經員警上網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亦無大眾石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4944號函暨檢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18474號函暨檢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商業、工廠登記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能力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夫陳奕豪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夫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之夫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足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夫陳奕豪所有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夫陳奕豪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造成被害人丙○○、甲○○二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為提供帳戶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被害人丙○○、甲○○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