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勇涵於民國98年4、5月間某日,在蘋果日報上發現出售支票之廣告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孟令侯 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並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馥華飯店前付款及交付支票,並以向證人孟令侯借得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支付價款,被告明知其購得之面額273,500元、發票人健盛數位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沈晶祥 ,下稱健盛公司)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亦明知其無返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 楊文志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借予被告10萬元。嗣告訴人於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孟令侯之證述,及健盛公司簽發面額273,500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96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健盛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健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 固坦 認伊於前開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並取得1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向案外人 黃盛德 購買砂石300多萬元,案外人黃盛德請伊幫忙調現10萬元而交給伊前開支票,且說票過的話,剩下的錢再給他,伊遂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10萬元,伊向告訴人說明前開支票的來源,並拿伊與黃盛德的砂石合約書給告訴人,由告訴人與黃盛德通電話確認,伊拿到10萬元後,當晚就交給黃盛德;況伊並未曾在新埔捷運站向孟令侯借款6,000元購買前開支票;而告訴人及證人孟令侯係因伊對渠等提出擄人勒贖、傷害之告訴後,始由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置辯。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住處,持上開支票(發票日期:
98年6月15日)背書轉讓向告訴人調現10萬元,嗣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7日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裡由單影本1紙(詳見100年度他字第23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又查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健盛公司於98年6月4日有支票遭拒絕付款及自98年6月6日起開始有退票紀錄,並於98年6月19日遭通報拒絕往來,且全部退票張數為221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65,396,538元,並於99年7月15日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此有健盛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健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健盛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816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
6、7、10至13、24頁)附卷可證,足認前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前開時、地,先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得前開空頭支票,並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而詐得現金10萬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取得前開支票之過程是否係被告經由證人孟令侯之陪同至新埔捷運站,先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再向不詳之人購得前開支票乙節,雖據證人孟令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其陪同被告並出借6,000元給被告所購得 云云 ,然徵諸證人孟令侯先於偵訊時證稱;在98年4、5月間,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支票借他去向朋友調錢,我說沒有,後來過不到10分鐘,他又打電話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答應借他1、2千元,我們就約在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的馥華飯店,到了之後,被告跟我說他在報紙上看到有代書有票可以賣他,我就把2千元交給他,後來代書到現場,代書說票要6千元,被告說他身上沒有多的錢,請我幫忙借錢,我就打電話向我朋友「祖兒」借4千元,對方直接轉帳到我新光或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再將錢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前後大概等了20至30分鐘;我問被告票要跟誰調錢?他說他有工程要做,需要資金周轉,但沒說跟誰調錢;被告給我蘋果日報的廣告,我再撥電話給該名代書聯繫見面的地點,之後都是被告跟代書聯絡云云(詳見他字卷第3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4、5月間陪被告去新埔捷運站2號出口,被告說要請我幫忙,問我有沒有錢,他說可以拿到1張支票,問我可不可以過去幫他,我說可以過去看看是什麼事,我去了以後,他告訴我等一下會有人送支票,我問票是如何來的,他告訴我是他看蘋果日報的廣告有賣支票,過沒有多久,有位自稱代書的人,我問該代書票多少錢,他說要
6千元,我說我身上沒有錢,後來我到附近的超商打電話跟朋友調錢,調6千或7千元,當時被告續留在現場與代書談,隔了快20幾分鐘後,我朋友匯錢來,我拿錢給代書,代書問我們需要多少面額,由代書當場在支票上面寫金額,至於是多少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當時是李勇涵說出的金額;(問:被告請你去新埔捷運站時,被告跟你說代書已經聯絡好了嗎?)是的,我到了之後不到10幾分鐘,代書就來了,時間不到下午3點;(問: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你買發票當天是由誰聯絡,你說是你打電話與代書聯絡,後來是被告與代書聯絡,為何與你剛說的不同?)偵訊說的是正確的,因為被告當時用的是預付卡,他沒有儲值,剛才的回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但看過筆錄後,確認是如偵訊筆錄所講的;當天我跟朋友借的詳細金額我不太記得,我現在不確定朋友匯款進來的帳戶是我中國信託或是其他銀行的帳戶;(問:若依照你偵訊講的只有向朋友借4千元,剩下的2千元,是誰的?)是我的,被告完全沒有出到錢,被告沒有錢,他都向朋友調錢;當天我把6千元交給代書的人之後,他把支票交給被告,所以支票我沒有拿到手,該支票上面寫的金額及發票人及是哪個付款銀行,我沒有注意看;被告約我去新埔捷運站時,沒有說要跟我借錢;因為被告電話是預付卡,在電話中被告有向我說他無法打電話給代書,所以請我幫忙;我前往新埔站時,就知道被告要買芭樂票的事情,但我不知道還要我付款;(問:你於偵訊時說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
1、2千元,為何你剛說不曉得被告要向你借錢?)我的意思是他有時跟我借1、2千元,但我不知道被告會向我借6千元買芭樂票,他當時確實要向我借1、2千元,並請我到場云云(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是被告究係先於電話中向證人孟令侯借款1、2千元,並請證人孟令侯到場後,始告知其要購買支票乙事,且向證人孟令侯借款6,000元,由證人孟令侯交付其身上所攜帶之2,000元及另行向友人借款4,000元後,交6,000元予該賣支票之人?抑或被告打電話請證人孟令侯到場時即告知其要購買支票乙事,並於證人孟令侯到場後,始向證人孟令侯表示欲借款6,000元,由證人孟令侯另行向友人借款6,00
0元?以及以電話聯絡蘋果日報廣告上賣支票之人到場之人究係被告或證人孟令侯?苟被告因其本身電話為預付卡而無法以電話聯絡蘋果日報廣告上賣支票之人者,何以其仍得以撥打電話予證人孟令侯借款並請其到場?則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且諸多矛盾;至證人孟令侯前經偵訊時檢察官命其於1星期內補陳其所述之帳戶匯款資料,遲遲未予提出,直至本院審理後始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詳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孟令侯庭呈前開帳戶之存摺供本院查核屬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觀諸前開交易查詢報告所示,可知於98年5月13日14時6分36秒,有1筆跨行轉存入6,500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14時7分34秒,以金融卡自帳戶提領6,000元,但此核與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其係向友人借款4,000元或6,000元云云之情節迥異,則前開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紀錄,是否果係證人孟令侯向友人借得之款項後再出借予被告購買前開支票,顯有疑義。故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殊難逕予採信,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者,就告訴人如何知悉被告以6,000元購買之前開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志先於偵訊時證稱:
(問:為何告訴狀稱上開支票為「芭樂票」?)因為被告的朋友孟令侯知道被告欠我很多錢,跟我說我對被告太好了,他不會感恩,且還拿一張芭樂票跟我騙10萬元,孟令侯跟我說是他開車載被告到新竹高鐵站以5、6,000元的代價買這張支票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離現在1年多前,退票後,我找不到被告,找到被告,他說要處理,卻沒有下文,隔一段時間後,我叫被告過來一併處理他欠我的其他債務,我問他何時還錢,在之前我先去桃園仲誠法律事務所跟律師討論債務事情,是在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前,約100年初,當時孟令侯也在場,我拿出前開支票時, 孟令侯友 看到,孟令侯說這張票是他載被告去新埔捷運站買的芭樂票,當時被告不在場,孟令侯說是以5、6千元買的;(問:為何孟令侯陪你去仲誠律師事務所?)我叫他陪我去找李勇涵,因李勇涵欠我400多萬,孟令侯為了我的事情而被被告告妨害自由,所以我幫他請律師,才會一起到事務所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而證人孟令侯先於偵訊時證稱:本來我不知道被告向楊文志借錢乙事,但99年中秋節過後,我和楊文志因為被被告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去開庭,開庭前被告和我去 楊志文 家商量他們兩人間的債務如何處理,當時楊文志才提到被告持票向他借錢的事,並將那張支票給我看,我才想起;我確認當天楊文志拿給我看的票就是我陪李勇涵去買的票,是因為我看見該張票上的發票人是健盛公司,我覺得很奇怪,被告根本不可能認識這種公司,因為他一直做中古材料買賣云云(詳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我們妨害自由時,楊文志拿該支票給我看,是在99年中秋節(嗣改稱應為端午節,下同)的前一天,在楊文志的辦公室,他拿給我看,是因為我們有約被告到楊文志辦公室談被告欠楊文志的錢;(問:剛問你說跟代書買票時,你有無看到發票人,你說沒有注意,為何你看到該支票時,可以知道是你陪被告去買的支票?)因為如我偵訊說的,被告是做中古材料的,而該支票的發票人是健盛公司,我是看到開票的日期才想到這件事情;(問:你是指支票上面發票日期98年6月15日?)是的;(問:你說你陪被告去買票,你能確定楊文志給你看本案系爭支票就是你陪被告買的那張票嗎?)我不敢確定;(問:你剛提到說,楊文志給你看支票的地點是在他的辦公室?)是的;(問:為什麼楊文志會拿這張票出來給你看?)我當時做個中間人,當時兩人都有出現,是我聯絡被告,後來發生事情,被告也有去楊文志的辦公室,楊文志不是特地拿給我看,是他拿出來放在桌上,我好奇拿起來看,才對這張票有印象,想起來被告有跟我一起去買票的事情;(問:你當時覺得這張票可能是你陪被告去買的票時,你有當場跟楊文志講這件事情嗎?)有,當時被告不在場,在中秋節前一天,我們一起談債務,被告的女友以為我們把被告押著,她就報警,在中秋節時,我們全部的人都被帶到警局,結束完後,我們到律師那邊去,律師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我看了以後,我跟楊文志說這是芭樂票,並告訴他這件事情,說被告有跟我一起去買票的事情;我先在楊文志辦公室看到系爭這張票,跟他講說可能是我跟被告買支票的細節是在律師事務所講的,所以講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問:既然你在端午節前一天約被告到楊文志辦公室去商談債務,且楊文志拿出系爭支票出來,你在當場為何沒有提出曾經有印象陪同被告去買芭樂票的事情?)因為在當時在當場不關我的事,只是覺得好奇拿起來看,債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當天我就想起來這件事,是到律師事務所才提起這件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是以,證人楊文志對於證人孟令侯告知有關被告購買前開支票之地點,其先證稱是新竹高鐵站云云,後改證稱是新埔捷運站云云,顯有附和證人孟令侯前開證述之嫌;另查於99年6月15日,證人楊文志、孟令侯等人涉嫌對被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00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5號審理中(下稱後案)乙節,此有前開起訴書及證人楊文志、孟令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73至77、80頁)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楊文志及孟令侯前開證稱渠等遭被告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屬實,然渠等就證人孟令侯於何時、地知悉被告持前開支票向證人楊文志借款乙事,證人楊文志證稱係渠等因後案在律師事務所討論被告與其間之債務問題時,其拿出該支票,證人孟令侯看到後才提及被告購買前開支票乙事云云,核與證人孟令侯證稱係因後案案發後去開庭前,在證人楊文志家商討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時,當時被告也在場,證人楊文志拿出來後看到的云云,嗣改稱係因後案案發前一天在證人楊文志辦公室看到的,之後到律師事務所時,律師拿出該支票,才跟楊文志說被告購買該支票的事云云均之情節有所歧異,況證人孟令侯既證稱其於98年5月間陪同被告購買該支票時,其並未拿到該支票,對於該支票之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等也都沒有注意看,所以不確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則何以其於時間相隔近1年之久後,僅因見到該支票上之發票人而得以確認前開支票即係其陪同被告購買之支票?顯與常情相違;復衡諸證人楊文志及孟令侯等人確因涉嫌於99年6月15日對被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嫌而遭被告提告,而系爭支票於98年6月17日經告訴人提事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如前述,則證人楊文志卻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戳章日期(詳見他字卷第1頁)可證,則被告辯稱:渠等前開證述係出於挾怨報復等語,並非無據。故證人楊文志、孟令侯前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均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辯稱:該支票是黃盛德拿給伊,請伊幫忙調現,伊持該支票向楊文志借款時,有拿伊跟黃盛德的砂石合約書給楊文志看,並告知楊文志該支票的來源,只借10萬元,多的部分再還給伊等語,雖證人楊文志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說他自己有急用,沒提到黃先生,之前他有拿一份文件給我說他標到工程,我沒有看,當時他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8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支票是客人給的客票;被告借這筆錢時,有提到他跟別人合作砂石的業務,有拿合約書給我看,該合約之標的及金額、簽約日期,我沒有仔細看,他只說有承接這個業務,且提及對方,但我不記得是誰;(問:被告有無跟你講借錢的用途?)被告說要去行賄當地的管區,所以需要這筆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證人楊文志對於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提及砂石合約書並將砂石合約書交給其觀看乙事,所為之前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況苟前開支票與該砂石合約無涉者,何以被告需提出該合約書供證人楊文志觀看確認?復衡諸證人楊文志證稱:在此之前被告欠我將近400萬元左右,被告都沒有還過錢,也沒提出任何支票及擔保品,但有寫本票給我,這次只借10萬元,所以才同意借款,且多出票面金額部分,我會再還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9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他字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而觀諸該判決係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發票日期97年12月19日、面額355萬元、到期日98年6月1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審理後認其主張於97年12月19日遭證人楊文志強迫簽發該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判決駁回,然苟被告先前業已積欠證人楊文志高達400萬元尚未歸還者,何以證人楊文志同意被告持前開支票再次借款10萬元,並於該支票兌現後將票面金額多於10萬元部分返還予被告而非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此與常情有悖;況前開支票業於98年6月17日遭退票,已如前述,而證人楊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你說我都沒有跟你聯絡,但在98年
6、7月份時,你在中壢雙連坡的砂石廠,你叫我當現場負責人,我有無跟你聯絡?)有,我為了我朋友說一塊地要填平,問李勇涵有無辦法處理,被告說可以,由我出本錢78萬元,被告負責填平土地,所得利潤我分被告28%;(被告問:98年8、9月份我是否有在高銀化學工廠拆房子,我陪同你去南京東路簽合約,以我公司名義簽的,後來快完工,你說要開發票,且你只給我利潤二趴,後來才改用你公司名義簽約,由你公司開發票,你請我在現場擔監工,一天兩千元,有無此事?)有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明確,足認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與證人楊文志間仍有聯繫及合作事項,則證人楊文志證稱:前開支票跳票後,被告就一直避不見面云云,容有可疑。故證人楊文志同意借款10萬元予被告,是否僅因被告提出前開支票作為擔保而不疑有他云云,顯有疑義,自無法逕認被告持前開支票借款時,其主觀上即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被告猶執前詞辯解,業經其指認其所稱黃盛德、 黃敏孝 之口卡照片,此有該等之口卡照片及本院101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59、61、70頁反面)附卷足參,然經查黃敏孝與黃盛德並非兄弟或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此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見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證,與被告供稱:黃敏孝是黃盛德的弟弟云云不合,且被告所提供之黃盛德行動電話資料,經查詢該等電話之申請人資料亦均非黃盛德,此有該等電話之查詢資料(詳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證,而黃盛德現因另案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證,無從傳喚拘提到案,以及被告辯稱借款時友人 鄧政宏 陪同前往云云,但其所提供鄧政宏之電話資料,經查該電話之申請人並非鄧政宏,此有該電話查詢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足稽,且亦無法提供鄧政宏正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庭,是以,被告迄今未能就其上開辯解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其所辯不實,仍無法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果係向證人孟令侯借得6,000元後購買前開支票乙節,證人孟令侯及楊文志之前開證述,有諸多瑕疵存在,均殊難逕予採信,且被告持前開支票向證人楊文志調現10萬元時,是否明知該支票無兌現之可能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可疑,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