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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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073號上訴人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祥玉染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其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併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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