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維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維鍵(民國100年6月28日入伍,義務役)係陸軍第八軍團裝騎營裝騎第一連二兵,明知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販賣,竟與 吳昱 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入伍前即100年3月6日14時49分許,因友人吳 昱廷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徐晢維 來電欲購買摻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惟因 吳昱廷 現無存貨,故吳昱廷以上開門號與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調取摻有上開毒品咖啡3包後,被告與吳昱廷於當日15時29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街雙品檳榔攤對面之麵攤,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將毒品咖啡2包販賣與 徐皙 維,並完成交易(吳昱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另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並對吳昱廷實施通訊監察時,另行發覺被告與吳昱廷涉犯上開犯行,並於100年7月6日主動立案偵辦,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現役軍人,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雖在任職服役前,惟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於處分不起訴後,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並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障。又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成軍司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 承平 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入伍,於101年1月19日因病停役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個人電子兵籍資料1紙、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1年1月18日陸八軍人字第1010000723號令暨所附陸軍第八軍團辦理因病停役人員名冊、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偵二卷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8日偵字第000251號卷第7頁,前審卷三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上訴000053號卷第52至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之偵審經過:⒈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任
職服役前之100年3月6日與吳昱廷共同涉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為現役軍人,且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定之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遂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
052、8144、91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追訴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6日簽1紙(見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52號卷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52、8144、9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
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
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偵字第25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按。
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0年6月28日
入伍,而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吳昱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依本院於100年2月21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吳昱廷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7月6日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始主動立案偵辦,故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入伍前,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時間則在入營服役以後,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又被告係於入伍前犯本案犯行,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適用,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遂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1份(見前審卷一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62至63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訴字第275號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
⒋嗣經被告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號
判決,上訴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上訴後,認被告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但於追訴審判中已離職離役,軍事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且因為上訴案件,遂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等情,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6月5日國高分院字第1010000549號函1紙(見前審卷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卷第1頁)附卷可稽。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上訴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
時點為100年3月6日,於100年6月28日任職服役,於100年7月6日始發覺本案犯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號審理後,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年2月7日宣示判決,然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即離去職役,故被告雖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然被告於軍事審判程序進行中既已離去職役,軍法機關於被告除役後已無審判權,軍法機關應將本案移送普通法院追訴審判,然軍法機關於被告除役後仍對不具審判權之被告為宣示判決,顯然於法相違,遂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經發回後,認被告於入伍前之100
年6月28日涉犯本案犯行,於任職服役中之100年7月6日始為偵查機關發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案件審理中因病除役而離職離役,遂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01年9月4日發函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審理中,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9月4日國審南院字第101000191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憑。
(三)關於被告遭查獲本案犯行之經過: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經警依本院於100年2月21日就吳昱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綽號猴子之吳昱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遂於100年4月27日傳喚吳昱廷到案說明並提示被告之指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員警詢問吳昱廷後,同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至2頁)、吳昱廷之10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45至53、83至85頁)、99年他字4107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指認照片(見偵一卷第54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見吳昱廷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27至131頁)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吳昱廷當日之證述如下:
⑴吳昱廷於100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指認照片中編號
2號之人為綽號 阿鍵 之被告,伊與被告相識多年,曾一同施用愷他命;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100年3月6日14時49分許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因有人詢問伊有無摻有類似搖頭丸興奮劑的咖啡,故被告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的住處,但被告未交付摻有毒品的咖啡予伊;100年3年6日14時49分52秒係伊與綽號 阿福 之男子的談話,伊與阿福談論被告所賣摻有興奮劑的咖啡品質好不好,迨伊與被告會合後即將摻有興奮劑的咖啡送至臺南市五期的遊戲阜網咖交予阿福;100年3年6日15時12分係伊與阿福之談話,阿福詢問伊在何處並催促伊趕快將摻有興奮劑的咖啡送至臺南市中西區某處;100年3年6日15時35分係伊與阿福之談話,阿福詢問摻有興奮劑的咖啡包可供幾人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50頁),並有吳昱廷指認被告之99年他字4107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指認照片1紙(見偵一卷第54頁)。
⑵吳昱廷於100年4月27日偵訊中供稱:阿福當時以電話聯絡向
伊購買摻有興奮劑的咖啡,並詢問伊可否過去找他,伊便電話連絡被告前來伊住處,其後伊與阿福相約在友愛街口附近麵攤見面,伊與被告一同到達,阿福詢問1包價格為何,伊表示600元,可以2個人喝,阿福表示稍後再電話聯絡,但阿福離開後便未再電話聯絡,亦未再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係由何人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昱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經員警循線追查,陸續通知 王華 禎、 徐文廷 、徐晢維(原名徐佑溥,98年3月3日改名)到案說明,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 王華禎 於100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使用,伊曾借予朋友使用,如附表所示對話應為綽號阿福之徐晢維與他人之對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
⑵證人徐文廷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綽號阿福之徐晢維與綽號阿猴之人之通話內容,伊當時將電話借予阿福,阿福與阿猴對話當時,伊與阿福同在阿福租來的自小客車上,故伊有聽到對話內容,阿福當時要向猴子購買毒品咖啡,內含有搖頭丸、抖腳丸等成分,他們約在雙品檳榔攤對面的麵攤交易,交易時我們正在麵攤吃東西,伊看到阿猴與另名男子前來交付毒品咖啡2包,阿福付了7、8百元,交易完成後,阿猴他們兩人就騎車走了,其後阿福又拿伊手機與阿猴電話聯絡詢問1包毒品咖啡可供給人飲用,阿猴即為指認照片中編號7號(吳昱廷)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99年他字4107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指認照片1紙(見偵一卷第118頁)附卷可佐。
⑶證人徐晢維於100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與阿猴之對話,伊當時係向其女性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徐文廷借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伊向他人借用,但伊已忘記向何人借用;伊當時要向阿猴購買含有搖頭丸之毒品咖啡2包800元,85度C為毒品咖啡代稱,阿猴說他朋友住在鹽埕區,所以我們正在約時間地點進行交易,當時約在康樂街雙品檳榔攤,阿猴到達雙品檳榔攤後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對面的麵攤,那次有交易成功,阿猴賣伊兩包毒品咖啡,伊付了800元,當時伊與徐文廷在雙品檳榔攤對面的麵攤吃麵,阿猴騎車搭載阿鍵前來交易,伊後來再度借用徐文廷之行動電話聯絡阿猴詢問一包毒品咖啡可以給幾個人施用;指認照片中,編號2號(被告)之人為阿鍵,編號7號(吳昱廷)之人為阿猴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6頁),並有99年他字4107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指認照片1紙(見偵一卷第133頁)附卷可佐;及於100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
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伊借用他人電話向吳昱廷購買毒品咖啡之對話內容,毒品咖啡服用的效果跟搖頭丸很像,當時在臺南市雙品檳榔攤,伊以800元向吳昱廷購買2包毒品咖啡,伊當時與徐文廷在一起,吳昱廷與另名男子一起走來,伊當時未與該名男子有所接觸,其後伊再打電話詢問吳昱廷伊購買之毒品咖啡1包可以幾個人喝,吳昱廷回答2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
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0年6月13日批示以被告身分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訊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到庭應訊,惟被告早已於100年5月3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故傳票無法送達至臺南分監,被告於該次庭期並未出庭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6月13日辦案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6日點名單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0頁)。⒋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後,於100年6月15日以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送犯罪嫌疑人吳昱廷涉犯多起販賣毒品案件,其中依據犯罪嫌疑人吳昱廷之供述、證人徐晢維、徐文廷及王華禎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為吳昱廷涉嫌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雙品檳榔攤對面麵攤,因其友人徐晢維來電詢問毒品,吳昱廷隨即向其上游毒販即被告聯絡告知「快點,好康的,生意拉」等語後,兩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吳昱廷以2包800元價格,將摻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成分,俗稱咖啡之毒品販賣與徐晢維並完成交易,故吳昱廷及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爰依法移請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1至2頁)。
⒌迨於100年7月4日,員警先以被告身分詢問本案被告,再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因有人要跟綽號猴子之吳昱廷購買毒品咖啡,吳昱廷那邊沒有毒品咖啡了,所以跟伊調貨,伊自己還剩3包毒品咖啡,便騎車去找吳昱廷並將3包毒品咖啡拿給吳昱廷,吳昱廷要求伊一起去交付毒品咖啡,吳昱廷便以機車載伊前往雙品檳榔攤對面的麵攤,吳昱廷自己進去麵攤交易,伊在外面等候,毒品咖啡確定是加入搖頭丸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及於100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吳昱廷於100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在康樂街雙品檳榔攤對面的麵攤販賣之毒品咖啡,係伊交付予吳昱廷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⒍嗣於100年7月6日,吳昱廷於100年7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上開犯行,其供稱:伊曾向被告拿取3包咖啡,將其中2包賣予徐晢維,但該咖啡內未加入毒品,是一般咖啡等語(見偵一卷第167至169、180頁),被告於100年7月6日偵查中亦否認前開犯行,供稱伊所交付之咖啡內未加入搖頭丸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被告涉嫌與吳昱廷共同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與徐晢維1次之犯行,將被告簽分偵案辦理,隨後因認被告係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故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052、8144、91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6日簽1紙(見偵一卷第183頁)及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
(四)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發覺時點:⒈依前開被告遭查獲本案犯行之經過可知,本案肇始於員警對
吳昱廷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3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發現吳昱廷與被告、徐晢維有多通談話紀錄,經循線追查後,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吳昱廷、徐晢維、徐文廷、王華禎等人之證述,認吳昱廷因徐晢維來電詢問毒品後,隨即電話聯絡上游毒販即被告,並與被告一同於100年3月6日15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雙品檳榔攤對面之處所,由吳昱廷以2包8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搖頭丸之咖啡與徐晢維,是核吳昱廷與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遂於100年6月15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犯罪嫌疑人吳昱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13日批示以被告身分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訊被告到庭,惟因被告已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故該次庭期並未出庭,其後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於100年7月4日、同年月6日出庭應訊後,於同年月6日就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簽分偵案處理。
⒉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00年7月6日始
正式將被告簽分為偵案處理,惟在此之前檢警依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循線多次傳喚吳昱廷、徐晢維、徐文廷及王華禎到庭陳述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於前開時、地,與吳昱廷共同販賣摻有搖頭丸之咖啡與徐晢維,員警隨即於100年6月15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犯罪嫌疑人吳昱廷,並於移送書內明確記載「翁維鍵」之姓名,及「翁維鍵」為「上游毒販」,且敘明吳昱廷涉嫌與被告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之事由,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0年6月13日批示以被告身分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訊本案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到庭應訊,顯見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於被告入伍服役日即100年6月28日前,業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犯行,而非於100年7月6日正式將被告簽分偵案之時點始為發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時點為100年3月6日,且於100年6月28日入伍服役,其犯罪即在任職服役前,又被告雖於100年7月6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正式簽分偵案辦理,然被告於入伍服役前業經檢警合理懷疑涉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點亦在其任職服役前,故本案被告自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如檢察官誤認屬軍事審判權之範圍,將本案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3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本案發覺在被告任職服役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察本案發覺時點係在任職服役前,仍誤認本案發覺時點為100年7月6日,並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發覺在任職服役後,而為起訴,是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不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周紹武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日期│時間│監察號碼A│方向│對方號碼B│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0.03.06│14:49:0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32392││││A吳昱廷││B翁維鍵│B:我在睡覺│台南市健康│││││││A:快點,好康的,生意啦│路二段499│││││││B:我剩下泡的那種了│號7樓屋頂│││││││A:我知道,你拿幾個過來我││││││││家,現在喔││││││││B:小笨家嗎││││││││A:對,你拿幾個過來,我看││││││││他要幾個││├─────┼─────┼─────┼──┼─────┼─────────────┼─────┤│100.03.06│14:49:52│0000000000│〉│0000000000│A:有了、有了,你在哪裡?│32392││││A吳昱廷││B 徐皙維 │B:你人在哪│台南市健康││││││(阿福)│A:你知道文具王國嗎?│路二段499││││││使用王華禎│B:它叫什麼名字?│號7樓屋頂││││││手機│A:85度C(毒品代號)││││││││B:人不錯吧(詢問毒品品質││││││││好不好)││││││││A:不錯││││││││B:有沒有人對它打槍過││││││││A:比較少││││││││B:是用喝的嗎?││││││││A:對││││││││B:你可以過來五期的遊戲阜││││││││嗎?││││││││A:好,我等我朋友過來,我││││││││朋友現在要過來了││││││││B:我現在很趕,我趕著要出││││││││門││││││││A:我朋友在鹽埕而已,過來││││││││不會很久││││││││B:不然你在哪裡││││││││A:我也在鹽埕,重點是我也││││││││要等他過來,因為在他那││││││││邊││││││││B:你多久會到ㄚ?││││││││A:10分鐘││││││││B:10分鐘,好││││││││(翁維鍵位於鹽埕區的住處)││├─────┼─────┼─────┼──┼─────┼─────────────┼─────┤│100.03.06│14:51:14│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出門了嗎│││││A吳昱廷││B翁維鍵│B:剛要出門││││││││A:快一點,因為他很趕,我││││││││在小笨家等你,快點喔││├─────┼─────┼─────┼──┼─────┼─────────────┼─────┤│100.03.06│14:58:42│0000000000│〉│0000000000│B:幹嘛啦│││││A吳昱廷││B翁維鍵│A:你出來了嗎││││││││B:出來了啦││││││││A:你到哪裡了││││││││B:我要過去了啦││││││││A:好啦好啦││├─────┼─────┼─────┼──┼─────┼─────────────┼─────┤│100.03.06│14:59:2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女生的聲音)│││││A吳昱廷││B王華禎(│A: 阿福勒 ?│││││││徐皙維將手│B:他出門了│││││││機歸還王華│A:他出門了?他電話幾號ㄚ│││││││禎)│?││││││││B:我不知道他的電話ㄟ││││││││A:喔,好,掰掰││├─────┼─────┼─────┼──┼─────┼─────────────┼─────┤│100.03.06│14:59:5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慢一點出來。我等他打│││││A吳昱廷││B翁維鍵│給我││││││││B:他不是過去了嗎││││││││A:他跟我說他等一下打給我││││││││,叫我等一下││││││││B:快點││├─────┼─────┼─────┼──┼─────┼─────────────┼─────┤│100.03.06│15:12:1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32392││││A吳昱廷││B某男│A:我一樣在鹽埕,你要過來│台南市健康││││││(阿福)│嗎│路二段499│││││││B:你還沒出發喔│號7樓屋頂│││││││A:我又沒有你電話,我想說││││││││先打給你,所以叫我朋友││││││││先不用過來。好,我叫我││││││││朋友現在馬上過來││││││││B:那你多久會到,老大?││││││││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人在五期││││││││A:你等我差不多15分鐘,馬││││││││上到││││││││B:15分?││││││││A:他在鹽埕ㄚ││││││││B:我開去你那邊也不用15分││││││││A:我跟他說我馬上到,我馬││││││││上打給他││││││││(吳昱廷等對方電話通知後出││││││││發交易毒品)││├─────┼─────┼─────┼──┼─────┼─────────────┼─────┤│100.03.06│1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在"用ㄚ"家還是在│32392││││A吳昱廷││B翁維鍵│"林ㄚ"家│台南市健康│││││││B:"用ㄚ"家│路二段499│││││││A:是喔,那你快點過來吧,│號7樓屋頂│││││││他叫我們快一點││││││││B:他剛剛不是說不要││││││││A:沒有ㄚ,他剛剛說他出門││││││││要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出││││││││門是不是會打給我ㄚ,剛││││││││剛我打給他是別人接的││││││││B:叫他過來找我們就好││││││││A:他叫我們過去找他ㄟ││││││││B:他在哪裡││││││││A:他在五期而已,你先過來││││││││好不好?你載我過去,好││││││││不好││││││││B:他要幾包││││││││A:我不知道,你拿兩三包出││││││││來好不好││││││││B:他如果要拿1還要跑去哪裡││││││││A:我不知道,應該不會只拿1││││││││,你趕快過來││││││││B:你沒辦法叫他過來嗎││││││││A:我剛才叫他過來,可是他││││││││叫我們過去││││││││B:那你叫他過來ㄚ││││││││A:你叫他過去跟你拿?可是││││││││我已經跟他說我們要過去││││││││了,你先過來再說,好不││││││││好││││││││B:誰啦││││││││A:阿福啦││││││││B:你叫他過來啦││││││││A:我剛剛叫他過來他就不要││││││││ㄚ,他叫我們過去ㄚ,我││││││││在這裡等你,你趕快過來││││││││,不要又睡著了││├─────┼─────┼─────┼──┼─────┼─────────────┼─────┤│100.03.06│15:22:26│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啦│32392││││A吳昱廷││B翁維鍵│(翁維鍵到達小笨家要接吳昱│台南市健康│││││││廷)│路二段499││││││││號7樓屋頂│├─────┼─────┼─────┼──┼─────┼─────────────┼─────┤│100.03.06│15:23:2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32392││││A吳昱廷││B徐皙維使│B:我現在,靠杯,你等我電│台南市中華││││││用他人手機│話│西路一段│││││││A:我朋友到了,我現│250號3樓樓│││││││在要過去了│頂│││││││B:我剛剛就是在趕ㄚ,我現││││││││在在跟別人說事情││││││││A:我會瘋掉,我朋友已經到││││││││了││││││││B:不然你先給它留下來││││││││A:靠杯,我不知道要怎麼說││││││││,看你在哪裡我可以先拿││││││││過去給你││││││││B:我的意思是你先留著,我││││││││再過去找你ㄚ││││││││A:他現在就急著要托過去,││││││││我剛剛叫他快一點,等一││││││││下我被他罵││││││││B:不然你多久可以到雙品檳││││││││榔攤││││││││A:雙品檳榔攤,我用飆的,││││││││很快就到,相信我││││││││(翁維鍵已經在外面等吳昱廷││││││││了,阿福又要吳昱廷改到雙品││││││││檳榔攤交易)││├─────┼─────┼─────┼──┼─────┼─────────────┼─────┤│100.03.06│15:29:00│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32253││││A吳昱廷││B徐皙維使│B:我在對面的麵攤│台南市中西││││││用他人手機│(阿福在雙品檳榔攤對面○○○區○○街│││││││攤跟吳昱廷、翁維鍵交易毒│363號│││││││品)││├─────┼─────┼─────┼──┼─────┼─────────────┼─────┤│100.03.06│15:35:2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誰│32253││││A吳昱廷││B徐皙維使│B:我剛剛那個人│台南市友愛││││││用徐文廷手│A:幹嘛│街363號││││││機│B:這一個幾個人喝ㄚ││││││││A:差不多兩個││││││││(阿福拿別人手機問吳昱廷剛││││││││剛向吳昱廷及翁維鍵購買的││││││││毒品一單位可以給多少人吸││││││││食,表示剛剛交易成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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