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啟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利息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不明,經本院命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到院陳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惟聲請人屆期未到,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3930號)
緣債務人潘啟利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4,966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752元整。(三)違約金:新臺幣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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