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房屋1
樓、2至4樓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而成立供電契約
(電號各為33-2、34-3),上開房屋嗣遭法院拍賣,原告於
於99年10月8日經拍定人申請用電,而終止與被告間之供電
契約,然被告仍積欠終止供電契約前之99年4、6、7、8
、10月份電費(用電期間為99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8日)
共新臺幣(下同)25,093元,為此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
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99年4、
6、7、8、10月電費收據、本院執行命令、用戶完整基本
資料、用電期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及依職權調取上開
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關執行案卷參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電費2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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