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富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洋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及
同小段455地號土地原均為日產。原告之父 李仁義 於民國2
4年前,即因工作關係向當時占用之 李卿雲 祖先承租地上
房屋,並在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A1、B、B1四部分,合
計114平方公尺土地改建房屋,原告並自36年11月2日起即
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上開328-24、328
-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撥由沙鹿國小使用
,嗣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始又登記為臺中市政府
所有,而同小段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自臺灣
光復後即登記為國有。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完全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之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之規定,前於101
年3、4月間提出申請,經以未能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使用系爭土地之文件,而在101年6月28日被駁回。嗣於10
1年8月31日自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取得證明文件,隨即於10
1年9月3日再度提出申購申請,惟迄今已逾11個多月,被
告仍在審查中。
(二)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A1、B、B1土地原經臺中市政府、
臺中市沙鹿國小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嗣原告提出債務人異
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
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已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購
上開328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B1面
積5平方公尺及上開328-7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93
平方公尺土地之訴訟,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審
理中。而被告部分之申購案,因審查日久未有結果,致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以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成
立買賣契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條件,而被
判決駁回。
(三)契約自由並非漫無限制,本件屬於申購國有土地之案件,
為私經濟行政,被告亦應遵守憲法義務,亦即有平等對待
一切國民之義務。由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可導出被告應具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亦即被告拒絕訂定契
約,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訂立契約,以回復原狀,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立法意旨。至於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判決認原告
僅具聲請權,被告機關則無讓售土地之義務,因該判決並
非判例,並無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
之2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平方公
尺讓售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要旨,人民縱符合
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所規定之要件,僅取得請求讓售國
有土地之要約地位,被告並非即有讓售之義務,仍待自行
審酌決定是否承諾。原告主張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
請求被告讓售國有土地,即無理由。況國有財產法第52之
2條既明文規定「經核准者」之用語,依其文義,自當賦
予被告審酌讓售與否(核准與否)之裁量權。且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仍有契約自由原
則之適用。故被告拒絕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讓售國有
土地與原告,從行政觀點而言,屬裁量權之行使;從民法
觀點而言,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無強逼被告同意
之權利,是被告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業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
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就原告
提出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需待執行程序之最終結果,始
能為完整之審查,進而作出決定,此為被告就原告申請讓
售系爭土地迄今未有審查結果之緣由,並非被告怠於審查
。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
,應由被告審查准許與否。被告迄今未作出最後之審查,
原告即訴請判決准予讓售,顯欲以法院之判決取代被告之
審查權限,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無權利保護
必要。
(三)被告為維護國家之利益及本於法律之授權,自當就所有讓
售國有土地申請案詳為審查並作出決定,且不論審查決定
為何,均為正當職權之行使,如何能謂屬侵權行為。依國
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被告具有准駁與否之裁量權,
原告並無強制被告讓售國有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被告機關
函文、線上查詢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
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開
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
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
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
產法第52之2條定有明文。法文已明定得申請讓售國有土
地之資格、要件,且是否核准應由受理申請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審查。惟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
之臺中市沙鹿區公所函文、被告機關函文及線上查詢資料
表等件,被告機關就本件原告申請既尚在審查中,尚未拒
絕原告之申請,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欲以法院之判決取代
被告之審查權限,於法顯屬有違。
(二)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理由為:「民
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
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
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
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
,已明示「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
。蓋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國有財產法第52之2
條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
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
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
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102年度
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準此,國有土地之出售仍有
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
,管理機關決定不予讓售,亦於法無違。原告主張:由民
法第184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可導出被告應具有強制
締約之義務,亦即被告拒絕訂定契約,係出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訂立契約,以回復
原狀,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立法意旨云云,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申購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應由被告機關審查;縱符
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其「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
決定之權利」。若被告機關決定不予讓售,於法無違,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條及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平方
公尺讓售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被告機關調閱本件申請國有
土地讓售資料,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