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江意萍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被   告  方君文
訴訟代理人  黃尚雄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4日12時49分許,騎乘訴外
江振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與東興路3段路口處,將系爭車輛暫停於大
墩十街等待交通號誌轉換,俟號誌轉換為綠燈向前行駛,詎
遭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由右側強烈
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右小腿挫傷、足扭
傷及拉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憂鬱症合併急性壓力
症群等身心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740元、自行換藥費用655元,並聽從醫師建
議購買各式營養品共計69,100元。且因此次傷害導致101年
8、9月間請工傷假、病假,致該2個月分別減少獎金收入4,1
07元、6,573元,及因傷自102年3月20日起申請留職停薪,
致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600元,合計為76,280元【41
07+6573+(32800×2月)=76280】,及因本次車禍導致
身心痛苦,引發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症候等精神疾病,且被告
原表示願負應盡之責,但於刑事告訴期間經過即不予理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加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損害
,併請求機車修理費7,000元(均為零件),江振裕已將系
爭機車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473,775元,故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東興路內側車道上,行經
大墩十街時,綠燈燈號變為黃燈時,伊車左後方竟遭左方由
大墩十街騎乘機車之原告撞擊,伊並未闖紅燈,兩造依警察
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均認定有過失,應各自負擔50%肇事責任。伊原本對無
爭議部分願先給付,但遭原告拒絕,且和解過程中原告未提
供足夠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並對於合理請求之金額無
共識,迄原告申請調解前,仍因請求金額過高顯難有和解可
能,故伊未出席。且依原告初期所提醫院診斷書之記載,醫
師最多建議休養二星期,且原告挫傷症狀並無撕裂傷、穿刺
傷或關節上之症狀,理應很快復原。嗣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I~K,並未舉證證明該診斷書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且無法判定102年3月2日以後所開立之
治療部位與診斷證明書A~H所載相同,故應以事故三個月內
之診斷證明書A~H為主要證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原告
無法工作。又原告提出之102年3月6日之留職停薪申請單無
主管簽名、101年6至9月薪資單,均無法證明原告因車禍事
故而造成薪資損失。伊僅同意支付醫藥費20,400元,自行換
藥費用655元無意見,至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營養品費用支
出69,100元,原告無法證明係自己服用,應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明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醫療收據、受傷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該局102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路口停等綠燈直行,被告駕車闖紅燈因而肇事
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經檢視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肇事過程:「
12:48:29東興路(被告汽車對向)黃燈,此時己見原告機
車越過大墩十街南向路口停止線停等;12:48:31東興略仍
為黃燈時段,原告機車於路口內起步行駛(原告機車行向尚
為紅燈),此時被告汽車沿東興路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尚未至
路口;14:48:32東興路顯示紅燈;18:48:34前段被告汽
車越過路口停止線直行原告機車仍持續行駛中;12:48:34
後段畫面顯示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肇事」,足認原告與被
告二人均闖越紅燈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原告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均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
事原因欄亦記載:「 方文君 (即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江意萍(即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102年9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駕駛重機車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
兩車均為肇事原因」。應認兩造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為被告仍應負擔
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修理費
用、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
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0,740元一節
,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兩造同意以20,400元計付(見本
院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20,400元,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換藥支出費用655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69,1
00元部分,固據提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發票上品名所示營養品,
要非醫師處方箋所開立,亦非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囑所需
藥品或營養品,難認與原告於101年8月4日因車禍就診受有
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勢(見 林新 醫院101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有何必要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顧
客工程師之職位,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平均約為32,800元,而
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原告於101年8、9月間請工傷假、病假
,故減少獎金收入分別為4,107元、6,573元;且因所受傷害
遲未能復原,自102年3月20日起申請留職停薪,受有2個月
之工作損失65,600元,上開合計76,280元等情,固據提出10
1年6至9月之薪資明細及留職停薪申請單為證。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 林森 醫院101年8月7日及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所載:患者於101年8月7日門診1次,宜休息10天;患者
於101年8月7日門診至101年8月14日共門診2次,宜休養2星
期。依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再休養一星期等語。足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確需療養
傷勢,對其8、9月之工作表現難認無影響,而依原告所提10
1年6月至9月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車禍受傷前(6、7月)
後(8、9月)之每月基本薪、伙食費、固定加班費雖均相同
數額,然其業績獎金、臺數獎金則有明顯下滑,顯見原告因
車禍所受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勢對其工作
表現、銷售業績確有影響,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獎為32,8
00元,有其6、7月薪資明細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
原告8、9月份已領薪獎各28,693元、26,227元,原告請求8
、9月份因車禍受傷減少獎金收入分別為4,107元、6,573元
,合計1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自102
年3月20日起申請留職停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5,6
00元部分,原告既自陳自101年10月起已能自行站立,且持
續工作至102年3月間,且原告因車禍受傷就診僅建議休養1
至2週時間,並未住院治療,8、9月間亦均有上班工作,難
認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
車禍受傷造成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其於事發後逾半年
聲請留職停薪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機車受損,請求機車修理費7,0
00元(均零件)等語,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江振裕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
應支付修車費用7,000元(均零件),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上揭修復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由原告
請求未爭執,又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有原告庭呈行車
執照可憑,距本件於101年8月4日肇事時,已使用7年之久,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
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使用上開機車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為3年,故其零件折舊
額以原額10分之1計算即700元(7000×1/10=70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全國電子銷售員,每
月收入32,800元,現無工作,被告專科畢業,現無工作,經
原告 陳明 在卷,並斟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過失違規肇事,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多處,經送醫治療,除已受醫療行為對於身體所造
成之痛苦外,仍造成生活上不便,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2,435元(即20400
+655+10680+700+60000=9243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號誌
指示之過失,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
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46,2
18元(計算式:92435×50%=46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
18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