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蔡沂佑
法定代理人 徐素蓮
相 對 人 蔡政宇
蔡亞臻
蔡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追加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宇、蔡亞臻、蔡亞頻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雄簡字第七六六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緯駿 於民國101年
3月7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被告金聲廣播公司(下稱被告
金聲公司)股票5萬股竟於同日遭聲請過戶移轉至被告蔡素
梅名下(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應為蔡緯駿之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移轉股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金
聲公司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發放股利。惟
相對人3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命追加其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蔡緯駿所有,並經移轉登記予所有被告
蔡素梅 所有,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73頁),而蔡緯駿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相對人
3人,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憑(本院卷第11、137
、138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素梅與蔡緯駿間並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依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告金聲公司應將
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之事由而起訴,依法即應由
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
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3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惟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函請相對人3人陳述意見
,且相對人3人在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僅
稱對本件經過不了解,不同意擔任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頁),並未表達反對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
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