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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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謝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段○○○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段○○○
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
人(下同) 李美儀 所有、 王秉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受損部位經送修復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
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
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車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
,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3,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
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
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回復原狀費用3,4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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