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林彥甫
劉俊清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2,328元,及其中377,847元自民國95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14,828元,及其中
377,84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9%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由聯邦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聯邦商銀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
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聯邦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聯邦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377,847元及利
息36,981元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9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630元-減縮後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4,52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