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電動捲門工程係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現改制
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中技大學)施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其中消防管線及工資1萬5,000元部分之
請求,其真意即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中正大樓原圖
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總工程)」之電動捲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2月10日簽認「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10萬
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依約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
萬元,詎被告先後僅給付原告77萬元,尚欠40萬元未給付。
又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因而支出防塵橡膠條1萬8,000元、延
誤施工及工資1萬元、追加鷹架8,000元及風壓測試計算、
技師簽證16萬元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9萬6,0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9萬6,000元,及自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而有遲延完工之
情事,又因其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經伊催告修繕亦未儘速
處理,致業主中技大學課與被告逾期罰款,就上開二度遲延
,伊依約本得按工程款之3%課原告23萬1,000元及79萬2,00
0元之罰款,經雙方協調後分別課罰23萬1,000元及16萬9,
000元,被告即自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內扣除,並支付剩
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這2年內亦從未向被告請求,詎原告
於其報酬請求權即將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際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無據。又當初被告已提供圖說及規範予原告估價
參考用,而圖說內均已明確記載須有防塵橡膠條、風壓測試
計算、技師簽證,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鷹架費用
係原告應自行準備,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請求延誤施
工及工資1萬元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嚴重
逾期,經被告多次聯絡仍置之不理,何來延誤施工及工資之
有,自不得向被告追加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背面,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認「工程/物料採購確
認單」,約定工程總價110萬元(本院卷一第8頁)。
⒈工程期限:97年12月日進場,97年月日前施工完成
。至工地退場完畢止,若現場通知出工未到者
,視為逾期。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分之
三。(空白處為兩造所未載明)
⒉請款辦法: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
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
⑴發票備註請註明工程名稱及採購編號。
⑵訂金20%,45天票期。
⑶完工驗收80%,依公司請款流程,45天票期

⒊注意事項:2、工程品質有瑕疵、未齊全或未按指定地交
貨,視同未交貨並按章科罰。
㈡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77萬元:
⒈98年2月8日請款「訂金」22萬元,實際支付22萬元(本
院卷一第29、87頁)。
⒉98年5月28日請款「預付款」44萬元,被告以扣除逾期罰
款23萬1,000元(97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計7
日)為由,實際支付20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29、91頁
)。
⒊98年12月18日請款「尾款」51萬元,被告以扣除逾期罰款
16萬9,000元(98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30日共計24日
)為由,實際支付34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29、96頁)

㈢被告公司工地連絡單:
⒈97年12月24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
期限97年12月19日進場,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2.通
知貴公司應於今日加緊完工。」(本院卷一第30頁)
⒉97年12月25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依
約應於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但本工程尚未完工(如
附件-現場施工照片)。2.通知貴公司於即日起,依約每
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分之三。3.工程完工請檢附完工
照片、相關證明文件及正式完工日通知本公司。」(本院
卷一第31頁)
⒊97年12月31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依
約應於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迄今已逾期七日。2.本
工程依約須於97年12月24日完成,據工地主任回報貴公司
每天進場施工人數明顯不足,請加派人手儘速完工。以免
貴公司權益受損及導致現場其他工程延誤。3.再次通知貴
公司工程完工請檢附完工照片,相關證明文件及將正式完
工日通知本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
⒋98年4月20日「1.本公司與貴公司合約簽訂『至工地退場
完畢止,若現場通知出工未到者,視同逾期』。本公司97
年12月10日工程發包時告知,工程須於97年12月24日完成
。本公司於97年12月24日以廠商聯絡單方式再次告知貴公
司完工期限將到期,請加派人員施工,本公司已盡到告知
之義務。2.工程採購確認單中並無註明本公司須提供鷹架
給貴公司使用,請貴公司自行準備施工須使用之工具或設
備。3.工程進行當中如有任何疑義均須於施工當下向本公
司現場人員提出,而非工程完成後,產生逾期罰金時才告
知本公司。...」(本院卷一第33頁)
⒌98年9月5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初驗
後有部分缺失迄今仍未改善,請貴公司於98年9月6日前
改善完成。2.貴公司改善鐵捲門彎曲情型(應為形之誤寫
)須拆除部分天花板,也請貴公司先行拆除後進行改善,
本公司於鐵捲門改善完成後再行派員恢復天花板。」(本
院卷一第34頁)
⒍98年9月28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貴公
司未依圖施工造成無法驗收、工期逾期,本公司善意告知
且要求立即進行改善。唯本公司近日數次聯絡,貴公司不
但置之不理推卸責任,且認為本公司蓄意刁難貴公司。2.
請貴公司於二日內盡速改善,否則其逾期罰款,將由貴公
司全數負責。」(本院卷一第35頁)
⒎98年10月7日「1.本工程經校方核定於98年10月13日進行
初驗缺失改善後複驗,請貴公司派相關人員出席協助辦理
驗收。並請備妥相關驗收工具及文件,以免驗收工作無法
如期完成。2.以上說明敬請貴公司配合以期早日驗收完成
。」(本院卷一第36頁)
⒏98年10月14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本公
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會勘
。貴公司尚有熔金體證明、撓度計算書、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風壓證明書、防火證明等等尚未提供予本公司。2.
請貴公司於二日內盡速提供正本文件,否則其逾期罰款,
將由貴公司全數負責。」(本院卷一第37頁)
⒐98年12月7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本公
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會勘
。貴公司尚有熔金體證明、撓度計算書、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風壓證明書、防火證明等等尚未提供予本公司。2.
本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
會勘,請貴公司需依圖說修正鐵捲門下方橡膠壓條,依約
貴公司需依圖說無償進行改善,考量本工程諸多因素後,
本公司願負擔部分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仟元(含稅),若貴
公司無法接受此分攤之金額,恕本公司將無法另行負擔。
3.請貴公司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提供正本文件,否則其逾期
罰款,將由貴公司全數負責,本公司並將寄出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59頁)
㈣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中和郵局第218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三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㈤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中和郵局第22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㈦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稱「
追加金額70,000元也尚未支付,本工程至今也有初驗合格也
應該支付款項,當時訂約時未談,門片撓度證明書、風壓證
明書,結構師需多少費用,訂約也未寫明,如果資料未給需
負責工程賠償等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㈧初驗日期98年7月20日、21日,附載會勘缺失(本院卷一第
78頁)。
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1年3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98至99
頁)
(五)廠商因辦理初驗缺失中之1.電動捲門部分設施與契約
設計圖不符及2.電梯門廳踢腳板部分材質與契約設計
書圖不符二項缺失改正,延遲至10月2日始完竣。
㈩業主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99年4月13日驗收完畢,其中履約
改善逾期44天,應計違約金44天共100萬4,133元(本院卷
二第207頁)。
朱信忠 建築師事務所
1.98年7月13日竣工書及圖說(本院卷二第90頁、附件)。
2.102年1月18日函:檢附98年10月1日尚未改善完成之施
工中照片(本院卷二第129頁)
證人 林杰鈿 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本院
卷二第78至81頁)
⑴初驗、再驗、複驗。
⑵門軌與圖說不符。
⑶原告有向被告要求增加費用。
⑷99年3月底離職。
⑸有關中間凹陷瑕疵:撓度很大,圖說上有說明。
⑹門軌3公分,只有1.5公分,學校驗收發現。
⑺防塵條:圖說上有。
⑻相關證明:圖說上本來就有,並非額外要求。
⑼完全要依圖說施作。
兩造同意以97年12月31日做為本件系爭工程完成截止日,實
際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日(本院卷二第217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59萬6,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應另就其支出橡膠條1萬8,000元、延誤施工及工資1萬元
、鷹架8,000元、風壓測試計算及技師簽證16萬元,合計19
萬6,000元一併給付,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萬元尚未給付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作為逾期違約金予以
扣除,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以40萬元作
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合意?
2.經查,系爭確認單載明:「工程期限:97年12月日進場
,97年月日前施工完成。至工地退場完畢止,若現場
通知出工未到者,視為逾期。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
分之三。」故依約如原告施作有遲延情事時,被告自得依
約按逾期日數每日課罰總工程款之3%。又原告於98年5月
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預付款」44萬元時,遭被告以扣除
逾期罰款23萬1,000元(97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共計7日)為由,實際支付20萬9,000元;復於同年12月
1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1萬元時,經被告以扣除逾
期罰款16萬9,000元(98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30日共
計24日)為由,實際支付34萬1,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兩造業已就被告得因原告遲延而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合
意。
3.原告雖主張當時領款僅就被告願給付者先行領取,並非同
意被告扣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上係載明:「
放款共6成,逾期7天,扣款23萬1,000元」、「放款共
100%,逾期24天,扣款79.2萬,經雙方協調扣16萬9,000
元」等情,並均記載有「本工程款請查收,並加蓋收訖章
寄回本公司。若有任何疑異(應為義之誤寫),請洽本公
司(即被告)會計部。謝謝您的合作!」等文字,並經原
告用印確認,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
、96頁),若兩造並未達成扣款金額之共識,原告即應於
98年5月28日收取預付款時即向被告反映,然原告既未於
當時向被告反映,且於同年12月18日收取尾款時不僅未就
尾款部分向被告反映,更未就先前遭扣除之預付款提出爭
執,反遲至100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訟而為主張
,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
扣除4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同意給付
上開違約金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酌
減違約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防塵橡膠條等費用共計19萬6,000元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風壓測試計算及技師簽證16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委請第三
人進行鋼捲門捲軸撓度計算及門片撓度計算共支出16萬元
,固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依被
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記載,原告應出具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捲軸撓度計算書、風壓證明書、出廠證明、防火證
明文件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
人員林杰鈿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圖說上本即記載須提出相
關證明,且施作時應完成按圖說施作,若無圖說即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上開費用
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雖辯稱其報價時被告並未提供其施工圖說等語,然被
告則辯稱於97年11月底提供圖說及規範予原告估價,原告
於同年12月3日傳真報價單至被告公司,圖說及規範上均
有SD1至SD9等編號,若原告未看過圖說,其報價單絕不
可能以SD1、SD2…等方式記載等語,並提出原告傳真之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衡情若原告未能
取得系爭工程之圖說及規範,即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應以何
種方式、材質、尺寸施作,更無從評估其成本,進而向被
告報價,且系爭工程為總工程之一部,且總工程之業主為
中技大學,而屬公共工程,按常理均須具備圖說及規範以
供日後查驗,是原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防塵橡膠條費用1萬8,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鐵捲門之
施作應安裝防塵橡膠條等,有系爭工程之圖說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費用自亦應由
原告負擔,然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工地連絡單同意給付
原告8,0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鷹架費用8,000元及延誤施工及工
資1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未能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則其是否有支出上開
費用,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為施作鐵捲門之專業廠商,衡
情於報價時應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須使用鷹架,而將之
納入成本費用之一部而提供以110萬元為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條件,自不得就該部分費用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中技大學承攬總工程,並由反訴被告向
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嗣因反訴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經業
主中技大學命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詎反訴被告遲至同年
9月30日始修繕完畢,經鑑定後認改善逾期達44日,致反訴
原告遭中技大學課逾期罰款115萬5,000元,又因反訴被告
初驗逾期致無法結案,且中技大學為釐清責任而送請鑑定,
致反訴原告無法請領尾款559萬元已經過36個月,而需另行
調度資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201萬2,4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
萬7,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依約並無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至鐵捲門
所存在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使用造成,伊接獲反訴原告之要
求後即進行修繕,並於98年8月19日完成交付。嗣反訴原告
於同年9月12日依同年月2日監造單位之初驗驗收紀錄告知
伊相關缺失,伊旋即改善相關缺失。惟中技大學為求工程完
善,復要求更新修繕,兩造即於同年月29日簽訂追加工程合
約,反訴被告於當日即進行更新修繕,於同年月30日修繕完
成,並無何遲延改善情事。又反訴原告與中技大學間履約遲
延除鐵捲門部分外,尚有電梯門廳踢腳板未改善,是反訴原
告遭業主課罰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認反訴原告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時效
,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因工程缺失改善遲延遭業主扣款115
萬5,000元及向外調取之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201萬2,40
0元等情,惟其中反訴原告因逾期遭業主課罰之違約金僅
為100萬4,1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仍主張其遭扣款115萬5,000元云云,已有可議。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嚴重逾期,致其迫於無奈給付
反訴被告7萬元,另自行支出拆除、修復及油漆費用6萬
5,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均主張同意追
加該筆7萬元之工程款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131、
164頁、卷二第136頁),且就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所
為之爭點整理將兩造合意追加該7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亦經反訴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204頁),反訴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其後始改稱係因迫於無奈而支出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即
無從採信。另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6萬5,000元及向
外借取資金之相關證明,其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準此,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因逾期遭業主扣款100萬4,133元外,
另受有216萬3,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損害乙節,尚難憑採。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3%」
之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且該約定並無載明懲罰性之性
質,復係依反訴被告逾期之日數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該
違約金條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反訴
被告縱有因履約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亦僅得按上開違約
金條款請求其損害賠償。又兩造嗣後已達成以40萬元計算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縱
確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及遲延改善瑕疵而受有遭業主課與
之逾期罰款及反訴原告未能按期請領尾款而需另行調度資
金所受之利息損害,亦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原告向業主中技大學承攬之工程尚有非反訴被告施作
之電梯門廳踢腳板部分材質與契約設計書圖不符缺失待改
正,與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動捲門部分設施與契約設計圖
不符之瑕疵係於98年10月2日始完成缺失改善,已如前述
,又上開瑕疵於同年9月15日尚未修繕,迄同年10月2日
始改善完畢,且無從區分各該瑕疵之改善期間,有朱信忠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忠所中技圖字第0000000-0
及同年4月8日忠所中技圖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101、24頁)。況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係
於98年9月30日完成初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後改稱反訴被告係於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始
陸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其主張前後亦有矛
盾之處。而依反訴被告提出該公司98年9月29、30日之工
程單所示,反訴被告於該2日已完成拆6支門軌、底座、
切門眉、更換門軌、按裝6支門軌底座、固定門眉、門軌
、收邊、打矽利康、調整上下、拆門軌蠟紙完成、拆除梅
花鎖押扣、門軌切孔、按裝押扣梅花鎖、重新接線5樘完
成。地上鋪紙板、保護地面完善、地面清除乾淨後交給反
訴原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反訴原告
應係於98年9月30日即已完成瑕疵之改善。是反訴原告主
張前開損害,究係否因反訴被告遲延改善造成,抑或因其
他工程項目未能如期改善所致,尚非無疑,且反訴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準此,反訴原告既與反訴被告就違約金之金額達成合意,
且未能證明反訴被告遲於98年10月2日始完成缺失改善,
復未能就其主張除遭扣款100萬4,133元以外所受之其他
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16萬7,400元,及
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一,餘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簡賢坤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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