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
其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電動捲門工程係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現改制
為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下稱中技大學)施作,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於本院10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捨棄其中消防管線及工資1萬5,000元部分之
請求,其真意即在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000
元,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背面)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中正大樓原圖
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下稱總工程)」之電動捲門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2月10日簽認「工程/
物料採購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約定工程總價為110萬
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依約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7
萬元,詎被告先後僅給付原告77萬元,尚欠40萬元未給付。
又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因而支出防塵橡膠條1萬8,000元、延
誤施工及工資1萬元、追加鷹架8,000元及風壓測試計算、
技師簽證16萬元等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59萬6,00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59萬6,000元,及自
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而有遲延完工之
情事,又因其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經伊催告修繕亦未儘速
處理,致業主中技大學課與被告逾期罰款,就上開二度遲延
,伊依約本得按工程款之3%課原告23萬1,000元及79萬2,00
0元之罰款,經雙方協調後分別課罰23萬1,000元及16萬9,
000元,被告即自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內扣除,並支付剩
餘款項予原告,原告於這2年內亦從未向被告請求,詎原告
於其報酬請求權即將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際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自屬無據。又當初被告已提供圖說及規範予原告估價
參考用,而圖說內均已明確記載須有防塵橡膠條、風壓測試
計算、技師簽證,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而鷹架費用
係原告應自行準備,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請求延誤施
工及工資1萬元部分,係因原告施工人數不足造成工程嚴重
逾期,經被告多次聯絡仍置之不理,何來延誤施工及工資之
有,自不得向被告追加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
第37頁背面,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兩造於97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認「工程/物料採購確
認單」,約定工程總價110萬元(本院卷一第8頁)。
⒈工程期限:97年12月日進場,97年月日前施工完成
。至工地退場完畢止,若現場通知出工未到者
,視為逾期。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分之
三。(空白處為兩造所未載明)
⒉請款辦法:工地估驗合格後,於次月5日前送請款單及發
票,隔月底放款,45天票期。
⑴發票備註請註明工程名稱及採購編號。
⑵訂金20%,45天票期。
⑶完工驗收80%,依公司請款流程,45天票期
。
⒊注意事項:2、工程品質有瑕疵、未齊全或未按指定地交
貨,視同未交貨並按章科罰。
㈡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77萬元:
⒈98年2月8日請款「訂金」22萬元,實際支付22萬元(本
院卷一第29、87頁)。
⒉98年5月28日請款「預付款」44萬元,被告以扣除逾期罰
款23萬1,000元(97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計7
日)為由,實際支付20萬9,000元(本院卷一第29、91頁
)。
⒊98年12月18日請款「尾款」51萬元,被告以扣除逾期罰款
16萬9,000元(98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30日共計24日
)為由,實際支付34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29、96頁)
。
㈢被告公司工地連絡單:
⒈97年12月24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
期限97年12月19日進場,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2.通
知貴公司應於今日加緊完工。」(本院卷一第30頁)
⒉97年12月25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依
約應於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但本工程尚未完工(如
附件-現場施工照片)。2.通知貴公司於即日起,依約每
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分之三。3.工程完工請檢附完工
照片、相關證明文件及正式完工日通知本公司。」(本院
卷一第31頁)
⒊97年12月31日「1.本案不銹鋼厚1.5防火電動捲門工程依
約應於97年12月24日前施作完成,迄今已逾期七日。2.本
工程依約須於97年12月24日完成,據工地主任回報貴公司
每天進場施工人數明顯不足,請加派人手儘速完工。以免
貴公司權益受損及導致現場其他工程延誤。3.再次通知貴
公司工程完工請檢附完工照片,相關證明文件及將正式完
工日通知本公司。」(本院卷一第32頁)
⒋98年4月20日「1.本公司與貴公司合約簽訂『至工地退場
完畢止,若現場通知出工未到者,視同逾期』。本公司97
年12月10日工程發包時告知,工程須於97年12月24日完成
。本公司於97年12月24日以廠商聯絡單方式再次告知貴公
司完工期限將到期,請加派人員施工,本公司已盡到告知
之義務。2.工程採購確認單中並無註明本公司須提供鷹架
給貴公司使用,請貴公司自行準備施工須使用之工具或設
備。3.工程進行當中如有任何疑義均須於施工當下向本公
司現場人員提出,而非工程完成後,產生逾期罰金時才告
知本公司。...」(本院卷一第33頁)
⒌98年9月5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初驗
後有部分缺失迄今仍未改善,請貴公司於98年9月6日前
改善完成。2.貴公司改善鐵捲門彎曲情型(應為形之誤寫
)須拆除部分天花板,也請貴公司先行拆除後進行改善,
本公司於鐵捲門改善完成後再行派員恢復天花板。」(本
院卷一第34頁)
⒍98年9月28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貴公
司未依圖施工造成無法驗收、工期逾期,本公司善意告知
且要求立即進行改善。唯本公司近日數次聯絡,貴公司不
但置之不理推卸責任,且認為本公司蓄意刁難貴公司。2.
請貴公司於二日內盡速改善,否則其逾期罰款,將由貴公
司全數負責。」(本院卷一第35頁)
⒎98年10月7日「1.本工程經校方核定於98年10月13日進行
初驗缺失改善後複驗,請貴公司派相關人員出席協助辦理
驗收。並請備妥相關驗收工具及文件,以免驗收工作無法
如期完成。2.以上說明敬請貴公司配合以期早日驗收完成
。」(本院卷一第36頁)
⒏98年10月14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本公
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會勘
。貴公司尚有熔金體證明、撓度計算書、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風壓證明書、防火證明等等尚未提供予本公司。2.
請貴公司於二日內盡速提供正本文件,否則其逾期罰款,
將由貴公司全數負責。」(本院卷一第37頁)
⒐98年12月7日「1.貴公司承攬本公司臺中技術學院『中正
大樓原圖書館空間重新隔間裝修工程』鐵捲門工程,本公
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會勘
。貴公司尚有熔金體證明、撓度計算書、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風壓證明書、防火證明等等尚未提供予本公司。2.
本公司於98年10月13日出席校方初驗缺失複驗會議及現場
會勘,請貴公司需依圖說修正鐵捲門下方橡膠壓條,依約
貴公司需依圖說無償進行改善,考量本工程諸多因素後,
本公司願負擔部分金額共計新台幣捌仟元(含稅),若貴
公司無法接受此分攤之金額,恕本公司將無法另行負擔。
3.請貴公司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提供正本文件,否則其逾期
罰款,將由貴公司全數負責,本公司並將寄出存證信函。
」(本院卷二第59頁)
㈣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中和郵局第218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三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㈤被告於98年12月16日以中和郵局第222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
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中和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
㈦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稱「
追加金額70,000元也尚未支付,本工程至今也有初驗合格也
應該支付款項,當時訂約時未談,門片撓度證明書、風壓證
明書,結構師需多少費用,訂約也未寫明,如果資料未給需
負責工程賠償等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
㈧初驗日期98年7月20日、21日,附載會勘缺失(本院卷一第
78頁)。
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101年3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98至99
頁)
(五)廠商因辦理初驗缺失中之1.電動捲門部分設施與契約
設計圖不符及2.電梯門廳踢腳板部分材質與契約設計
書圖不符二項缺失改正,延遲至10月2日始完竣。
㈩業主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於99年4月13日驗收完畢,其中履約
改善逾期44天,應計違約金44天共100萬4,133元(本院卷
二第207頁)。
朱信忠 建築師事務所
1.98年7月13日竣工書及圖說(本院卷二第90頁、附件)。
2.102年1月18日函:檢附98年10月1日尚未改善完成之施
工中照片(本院卷二第129頁)
證人 林杰鈿 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本院
卷二第78至81頁)
⑴初驗、再驗、複驗。
⑵門軌與圖說不符。
⑶原告有向被告要求增加費用。
⑷99年3月底離職。
⑸有關中間凹陷瑕疵:撓度很大,圖說上有說明。
⑹門軌3公分,只有1.5公分,學校驗收發現。
⑺防塵條:圖說上有。
⑻相關證明:圖說上本來就有,並非額外要求。
⑼完全要依圖說施作。
兩造同意以97年12月31日做為本件系爭工程完成截止日,實
際完工日期為98年1月2日(本院卷二第217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59萬6,0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
應另就其支出橡膠條1萬8,000元、延誤施工及工資1萬元
、鷹架8,000元、風壓測試計算及技師簽證16萬元,合計19
萬6,000元一併給付,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款40萬元尚未給付乙節,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作為逾期違約金予以
扣除,故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以40萬元作
為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合意?
2.經查,系爭確認單載明:「工程期限:97年12月日進場
,97年月日前施工完成。至工地退場完畢止,若現場
通知出工未到者,視為逾期。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百
分之三。」故依約如原告施作有遲延情事時,被告自得依
約按逾期日數每日課罰總工程款之3%。又原告於98年5月
2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預付款」44萬元時,遭被告以扣除
逾期罰款23萬1,000元(97年12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
共計7日)為由,實際支付20萬9,000元;復於同年12月
18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51萬元時,經被告以扣除逾
期罰款16萬9,000元(98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30日共
計24日)為由,實際支付34萬1,000元,已如前述,堪認
兩造業已就被告得因原告遲延而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合
意。
3.原告雖主張當時領款僅就被告願給付者先行領取,並非同
意被告扣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上係載明:「
放款共6成,逾期7天,扣款23萬1,000元」、「放款共
100%,逾期24天,扣款79.2萬,經雙方協調扣16萬9,000
元」等情,並均記載有「本工程款請查收,並加蓋收訖章
寄回本公司。若有任何疑異(應為義之誤寫),請洽本公
司(即被告)會計部。謝謝您的合作!」等文字,並經原
告用印確認,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
、96頁),若兩造並未達成扣款金額之共識,原告即應於
98年5月28日收取預付款時即向被告反映,然原告既未於
當時向被告反映,且於同年12月18日收取尾款時不僅未就
尾款部分向被告反映,更未就先前遭扣除之預付款提出爭
執,反遲至100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訟而為主張
,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
扣除4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同意給付
上開違約金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酌
減違約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防塵橡膠條等費用共計19萬6,000元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風壓測試計算及技師簽證16萬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委請第三
人進行鋼捲門捲軸撓度計算及門片撓度計算共支出16萬元
,固有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依被
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圖說記載,原告應出具門片撓度試驗證
明書、捲軸撓度計算書、風壓證明書、出廠證明、防火證
明文件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
人員林杰鈿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圖說上本即記載須提出相
關證明,且施作時應完成按圖說施作,若無圖說即無法施
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是上開費用
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雖辯稱其報價時被告並未提供其施工圖說等語,然被
告則辯稱於97年11月底提供圖說及規範予原告估價,原告
於同年12月3日傳真報價單至被告公司,圖說及規範上均
有SD1至SD9等編號,若原告未看過圖說,其報價單絕不
可能以SD1、SD2…等方式記載等語,並提出原告傳真之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衡情若原告未能
取得系爭工程之圖說及規範,即無從得知系爭工程應以何
種方式、材質、尺寸施作,更無從評估其成本,進而向被
告報價,且系爭工程為總工程之一部,且總工程之業主為
中技大學,而屬公共工程,按常理均須具備圖說及規範以
供日後查驗,是原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自為本院所不採。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防塵橡膠條費用1萬8,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鐵捲門之
施作應安裝防塵橡膠條等,有系爭工程之圖說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費用自亦應由
原告負擔,然被告於98年12月7日以工地連絡單同意給付
原告8,000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
4.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鷹架費用8,000元及延誤施工及工
資1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本院闡明
後,未能提出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則其是否有支出上開
費用,已非無疑。況原告既為施作鐵捲門之專業廠商,衡
情於報價時應可預見系爭工程之施作須使用鷹架,而將之
納入成本費用之一部而提供以110萬元為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條件,自不得就該部分費用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中技大學承攬總工程,並由反訴被告向
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嗣因反訴被告施作部分有瑕疵,經業
主中技大學命於98年7月31日前完成,詎反訴被告遲至同年
9月30日始修繕完畢,經鑑定後認改善逾期達44日,致反訴
原告遭中技大學課逾期罰款115萬5,000元,又因反訴被告
初驗逾期致無法結案,且中技大學為釐清責任而送請鑑定,
致反訴原告無法請領尾款559萬元已經過36個月,而需另行
調度資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201萬2,4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6
萬7,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依約並無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至鐵捲門
所存在之瑕疵係因反訴原告使用造成,伊接獲反訴原告之要
求後即進行修繕,並於98年8月19日完成交付。嗣反訴原告
於同年9月12日依同年月2日監造單位之初驗驗收紀錄告知
伊相關缺失,伊旋即改善相關缺失。惟中技大學為求工程完
善,復要求更新修繕,兩造即於同年月29日簽訂追加工程合
約,反訴被告於當日即進行更新修繕,於同年月30日修繕完
成,並無何遲延改善情事。又反訴原告與中技大學間履約遲
延除鐵捲門部分外,尚有電梯門廳踢腳板未改善,是反訴原
告遭業主課罰與反訴被告無關。縱認反訴原告得向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亦已罹於時效
,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因工程缺失改善遲延遭業主扣款115
萬5,000元及向外調取之資金所生之利息損害201萬2,40
0元等情,惟其中反訴原告因逾期遭業主課罰之違約金僅
為100萬4,1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反訴
原告仍主張其遭扣款115萬5,000元云云,已有可議。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嚴重逾期,致其迫於無奈給付
反訴被告7萬元,另自行支出拆除、修復及油漆費用6萬
5,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原均主張同意追
加該筆7萬元之工程款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2、131、
164頁、卷二第136頁),且就本院於102年1月15日所
為之爭點整理將兩造合意追加該7萬元列為不爭執事項,
亦經反訴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16、204頁),反訴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其後始改稱係因迫於無奈而支出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院即
無從採信。另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6萬5,000元及向
外借取資金之相關證明,其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準此,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因逾期遭業主扣款100萬4,133元外,
另受有216萬3,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之損害乙節,尚難憑採。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每逾期一日科罰總工程款3%」
之違約金條款,已如前述,且該約定並無載明懲罰性之性
質,復係依反訴被告逾期之日數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該
違約金條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反訴
被告縱有因履約遲延之情形,反訴原告亦僅得按上開違約
金條款請求其損害賠償。又兩造嗣後已達成以40萬元計算
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合意,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縱
確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及遲延改善瑕疵而受有遭業主課與
之逾期罰款及反訴原告未能按期請領尾款而需另行調度資
金所受之利息損害,亦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反訴原告向業主中技大學承攬之工程尚有非反訴被告施作
之電梯門廳踢腳板部分材質與契約設計書圖不符缺失待改
正,與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電動捲門部分設施與契約設計圖
不符之瑕疵係於98年10月2日始完成缺失改善,已如前述
,又上開瑕疵於同年9月15日尚未修繕,迄同年10月2日
始改善完畢,且無從區分各該瑕疵之改善期間,有朱信忠
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6日忠所中技圖字第0000000-0
及同年4月8日忠所中技圖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101、24頁)。況反訴原告原主張反訴被告係
於98年9月30日完成初驗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後改稱反訴被告係於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始
陸續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其主張前後亦有矛
盾之處。而依反訴被告提出該公司98年9月29、30日之工
程單所示,反訴被告於該2日已完成拆6支門軌、底座、
切門眉、更換門軌、按裝6支門軌底座、固定門眉、門軌
、收邊、打矽利康、調整上下、拆門軌蠟紙完成、拆除梅
花鎖押扣、門軌切孔、按裝押扣梅花鎖、重新接線5樘完
成。地上鋪紙板、保護地面完善、地面清除乾淨後交給反
訴原告公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反訴原告
應係於98年9月30日即已完成瑕疵之改善。是反訴原告主
張前開損害,究係否因反訴被告遲延改善造成,抑或因其
他工程項目未能如期改善所致,尚非無疑,且反訴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準此,反訴原告既與反訴被告就違約金之金額達成合意,
且未能證明反訴被告遲於98年10月2日始完成缺失改善,
復未能就其主張除遭扣款100萬4,133元以外所受之其他
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16萬7,400元,及
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一,餘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簡賢坤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