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金蘭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碧華
原 告 黃智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王民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