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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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力參立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牌照號碼4178-L3、廠牌為BENZ、型式為E320、出廠年月為西元2003年3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牌照號碼4178-L3、廠牌BENZ、型式E320、出廠年月為92年(即西元2003年)
3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原證一),由原告黃鳳英將系爭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出售予被告力參立,雙方並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僅支付5萬元定金,尚有餘款68萬元未為支付,且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後,被告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尾款,而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以原證三、四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餘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價金未果,乃再以原證五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未置理。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既未交付餘款,且經原告催告交付款項仍未履行,原告除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格為200,300元,且已交付價金完畢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系爭自小客車之中古價值高達70多萬元,原告實不可能會
以200,300元之價金售出,且原告委託其子於101年7月26日在yahoo拍賣網站之分類廣告相關類別內進行廣告之推銷,於尋找買家之意願後,再私下聯絡洽談價金;而該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不受得標後價金之拘束,僅為廣告之性質,不受得標後交付價金及商品之規範,此參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第1點說明分類廣告相關類別所刊登之資訊性質上屬於廣告,而不受得標後交付價金及交付商品之規範(原證九,本院卷一第73頁)及該網站所公布分類廣告刊登規則之基本規則第2點規定分類廣告相關類別商品,由於需要買賣雙方就物品進行現況確認(如房地產或汽車),並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原證十,本院卷一第76頁)即明;是以,本件所刊登之廣告並不受得標後價金之拘束,原告實無可能會以200,300元之價金售出系爭自小客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於過戶後,另要求再給付68萬元云云,然原告不僅一次表明系爭自小客車為00萬元(原證六、七),且系爭自小客車已於101年8月13日過戶,假設原告真另要求68萬元,怎可能先將車輛過戶後,再與被告談價,使自己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⑵又原告之子以代號Z0000000000進行廣告推銷時,除有買
方ANGLEZ0000000000( 陳麗娟 )進行出價,後來主動取消出價記錄外,亦有一名網路代號為元培Z0000000000之買方於網路上欲以200,300元進行出價,然無論係何人開價,原告之子均有一再表明「買車並無出價」、「看車價錢可談」之文字及車輛為73萬元之文字,不同意200,300元之價金出售(原證六、七)。嗣被告於某日電聯原告,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雙方議定之價金為73萬元,被告並當場書寫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一份,由原告配偶至超商影印,影印完後,被告要求正本交由其所持有,影本交由原告,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在其所持有正本之契約書上最後一頁立契約書人簽名,當時原告不疑有他,以為取得被告簽名之文書影本即可,故原告僅持有當時影印之契約書(原證一);而兩造本約定於101年8月6日辦理過戶手續及交付尾款,但因被告要求延至101年8月13日,後雙方約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到場時,被告先向原告指稱尾款已在其手提公事包內,並要求原告先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才會交付餘款,原告因而即將印章等交由被告自行至服務台將已填寫資料上蓋章後,雙方才至櫃台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惟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餘款時,被告卻又改稱要一同回原告家中辦理交車後再一併交付餘款,雙方並約定馬上回原告家中,然原告回家後卻苦等未果。
⑶為此,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與原告主動聯絡,而被告後來雖稱會於101年8月16日到家中辦理交錢交車等手續;詎被告到場竟為推打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證八),且被告亦於爭執過程中,以兇惡口吻要求原告交車,原告雖向被告爭執其並未交付任何尾款即68萬元時,被告竟稱其有交付尾款165,000元,並於爭執中回應「騙你剛好而己」或「騙你錢剛好給我塞牙縫」等語。嗣原告後又於101年8月22日再度寄發原證四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須以文到後16日交付餘款及辦理後續車輛點交事宜,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交付價金未果,然被告竟回函陳稱係以200,300元得標及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形,捏造不實之事實,故原告復以中壢環北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原證五)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自小客車。
⑷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書寫,其中金額之部分亦係
記載73萬元,足證雙方有以該金額成交,否則被告不可能會書寫該金額之文字。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買賣合約書係經由變造而來(詳後述),業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審理中,並正式起訴在案。
2、被告又辯稱原證一契約係偽(變)造,兩造之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為被證二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不否認原證一契約書之「柒拾參萬元整」為其所
書寫,足證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額確為73萬元。至被告雖又辯稱係為購買另一部BMW之車輛,且當時未看到車子云云,然查,原告另無任何BMW車輛要出賣,而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從事車輛買賣,並已從事三、四年,則被告理應經驗豐富,豈有可能會在未看到車子之前即簽署買賣契約書,被告辯稱其簽署原證一契約書,乃係為購買另一部
BMW之車輛,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主張原證一契約書係偽造,亦應由其負證明之責,參以兩造於本案訴訟前,分別在中壢普仁派出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員警、調解委員、檢察事務官當時都有提示原證一契約書,被告從未陳稱係為購買另一部BMW之車輛,並一再否認原證一契約書為其所書寫,直至原告請求本院鑑定筆跡時,被告方稱係為購買
BMW之車輛,顯見被告乃係恐鑑定之筆跡為其所書寫,方為上開辯稱,掩飾本案之真相,益見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提出二份買賣契約書,但原告僅有
原證一契約書影本,且從未將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被告卻可提出二份買賣契約書,足證被告所提契約書係偽造;況檢察官於刑事偵查庭開庭時,質疑為何被告持有二份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主張其當時未帶契約書,故將165,000元,寫在原告所持契約書上,並將之搶走,而被證二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即有註記云云,然而:
①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二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交付,亦
非原始之契約書,而係被告偽造而來,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何時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予被告,被告又何時何地將之搶走?況辦理車輛過戶,本無須攜帶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亦未帶原證一契約書至現場,縱使辦理車輛過戶需帶買賣契約書始可辦理(此為假設語氣),亦是由欲辦理過戶之被告準備相關文件;是以,原告實無必要攜帶契約書,亦無發生被告將契約書拿走乙事,但被告竟提出二份契約書,並偽稱一份本為原告所持有,可證該文書係其所偽造。
②另被告主張被證二契約書本為原告所持有,並將交付價
金乙事註記於該契約書上(原告否認之),蓋依常情,交付款項時之註明事項,理應會記載於交付款項之人所持有之文書,又怎會記載於收款人即原告所持有之文書?且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若真有收款(假設語氣),被告又怎可能會不要求原告親立字據註明有收款之字眼或親自簽名予被告?但本件卻只有被告書寫之文字及當時辦理過戶交予被告印章,有關交付款項註明之文字,被告更稱係記載本為原告所持有之文書(假設語氣),顯然不合常理,何況被告為有交易經驗之車商;況辦理車輛過戶時,原告曾將印章交予被告,並由其辦理車輛相關過戶手續,被告應係藉此加以盜蓋,參以契約書並無蓋有騎縫章,才會由被告借此抽換,偽造另一份契約書。③再者,被告陳稱雙方係提前約定於101年8月13日至中壢
監理站辦理交車手續,但原告主張本係口頭約定於101年8月6日辦理過戶手續,後係由於被告突然致電要求提早為同年8月13日,顯然8月13日為臨時更改,若依兩造說詞,原始合約書上應不會有過戶日期,惟被告所提被證二契約書之過戶日期欄竟載為8月13日,且上開文字亦為被告所書寫,更見被告所提之文書不實。
⑶另被告雖又主張當日交付現金165,000元予原告,且主張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價金為200,300元,並已先交付50,000元定金云云,然而,上開金額扣除後,僅餘150,300元,被告陳稱其有交付165,000元,其金額顯然不符,參以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停駛,並無相關稅捐交由原告之必要,且當時復駛時,亦係由被告繳納相關牌照燃料稅捐,被告又怎麼可能會再多出一筆15,000元之稅金,並交予原告,足證被告所言不實。況且,被告既主張其有交付尾款,則被告自應說明其於監理站何處收取尾款,並就交付尾款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⑷再者,被證二買賣契約書第5頁蓋有「黃鳳英」印文,第
2頁亦有「黃鳳英」印文,惟二者之印文明顯不同,而被告亦自承該契約第5頁與第2頁之印文相同,簽約與收受定金為同一時間,原告並於收定金時蓋章等語,則二者之印文怎可能會不相同?況查,被告所提被證二契約書之定金及尾款之印文,正好與辦理過戶時,原告所付予被告之印章相同,且本案有關尾款之交付,均無原告所書寫之文字,故被告應係利用取得原告印章之機會,加以盜蓋原告之印章。是以,被告所提被證二契約書為其所偽造,其並無交付任何尾款予原告。
3、被告另辯稱其依約交付尾款,系爭自小客車並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已取得該車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所提之被證二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變造而來,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所約定車價為73萬元,被告迄今未交付餘款68萬元,並經原告催告被告交付款項仍未履行,原告除已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除可沒入被告所交付之定金外,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交還過戶予原告所有。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車牌照號碼4178-L3、廠牌為BENZ、型式為E320、出廠年月為西元2003年3月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款為73萬元,被告卻遲延給付價款,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被告誤載為100年7月26日)於YAHOO奇摩拍賣網以200,300元,標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被證一),並由原告之子於101年8月3日8時27分通知被告於當日10時至桃園高鐵站看車,嗣又於當日8時55分通知被告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今日機車行)看車;後兩造於當日12時15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證二),並由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5萬元作為定金,餘款150,300元則約定於101年8月16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帳戶,並同時至中壢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驗車過戶及交車事宜。
2、又原告之子於101年8月9日自大陸返台時,要求被告提早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及交車事宜,雙方乃約定於101年8月13日14時至中壢監理站辦理,而被告並於101年8月13日13時45分於中壢監理站先行交付現金165,000元予原告,被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餘款欄註記「收現金165,000元,8/13」等字樣(被證二)後,再由原告於定金及餘款欄位蓋章以示簽收無誤,兩造隨後親至中壢監理站
7號窗口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事宜(被證三);然原告後以系爭自小客車電瓶沒電,無法啟動,復以原告已委請朋友至中壢監理站交車,但其朋友手機不通為由,迄至當日16時30分監理站驗車員下班前仍無法清楚交代系爭自小客車行蹤,故兩造最後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電瓶充足後,於101年8月16日11時至中壢監理站檢驗交車。
3、另被告於101年8月16日10時54分抵達中壢監理站時,以電話詢開原告系爭自小客車位置時,原告又改口要被告至中壢市○○○路○段○○號(今日機車行)辦理交車事宜,然被告當日於11時30分許抵達時,並未見系爭自小客車,而原告卻夥同數人(三男四女)於今日機車行店內等候,俟被告進入今日機車行詢問原告「車子到底在哪裡?難道我買的是AB車嗎?...」,原告之子則回稱「你懂不懂車子的行情啊?20萬元是買不到賓士車,你開那麼爛的車,你買得起賓士車嗎?要看車我載你去看啊!」等語奚落被告,且原告除不告知系爭自小客車行蹤外,並否認原告曾在中壢監理站收取被告交付餘款165,000元及被告所出示被證二買賣契約書之原告簽名及用印之真實性,甚至要求被告再匯68萬元餘款始願交車,否則就要到法院交車等語,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後,原告卻突然搶奪被告手機,撕破被告襯衫及整排衣釦,原告之配偶並出手抓被告脖子,原告復又以雙手搥打被告胸部,以右膝蓋連續攻擊被告下體,且稱「你不是說警察都是你的兄弟嗎!你打我啊!...你不是很厲害嗎?你打我啊!...」等不實言語挑釁被告,同夥之三男四女亦在旁叫囂「侵門踏戶,還這麼囂張!打給他死!...」,並搶奪被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系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被告因上開情事受有身體胸壁、頸部、生殖器官多處挫傷。被告因上開事件就醫後,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夫婦提起詐欺、傷害及偽(變)造文書等刑事告訴(101年度他字第4901號),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涉嫌傷害部分起訴在案。
4、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一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範本之買賣價金及內容均不實在,且原告先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時,所附證物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曾記載「桃」,提到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但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有此字,而原證一契約尾頁亦未經雙方簽名用印,顯係原告配偶影印他輛車子之汽車買賣契約,變造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範本;又原證三、四、五存證信函,均係被告於101年8月16日向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始陸續寄發存證信函,然存證信函所述價金及內容均不實在,乃係意圖歪曲事實,顛倒是非,亦無證據能力。
5、至原證一契約書第2頁之「柒拾參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101年8月3日」、「陸拾捌萬」、「無」之文字,雖為被告所書寫,但該頁內容應為另一部BMW車輛買賣的價金,原告可能抽換了2、3、4、5頁,蓋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曾註記一些車況,但原證一買賣契約卻無此註記資料。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拍賣網站上,乃係廣告性質,不受得標金額拘束,仍須由買賣雙方討論交易條件云云,然查,網拍之地方為拍賣公告,而在問題二時,曾有提問是否事故或是泡水車、車價的直購價等,並經回覆無事故、無泡水,並有說直標價說少,所以有45人出價,倘若出價就是市價,不可能那麼多人競標購買;又決標後,被告認原告無誠意,不欲購買,但因原告之子主動打電話詢問要不要用決標價買車,並約看車,且不知其為得標人,故兩造即以決標價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三)綜上,兩造因拍賣而成立之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定金5萬元,並於101年8月13日給付原告餘款150,300元及稅金約15,000元後,再由兩造於中壢監理站7號窗口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故系爭自小客車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牌照號碼4178-L3、廠牌BENZ、型式E320、出廠年月為92年3月之自用小客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惟契約之真正及內容雙方互有爭執),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雙方並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已給付原告5萬元定金。
(三)原告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
(四)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寄發竹北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合意之買賣價格究為73萬元或200,30
0元?
(二)被告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
(三)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合意之買賣價格究為73萬元或200,30
0元?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由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以73萬元出售予被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於YAHOO奇摩拍賣網以200,300元,標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由原告之子於101年8月3日8時27分通知被告看車,後兩造於當日12時15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200,300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3日就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約定車價為73萬元,於101年8月3日兩造簽約時由被告給付定金5萬元,剩餘68萬元未付乙節,業據提出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買賣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上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中有關價金部分之「柒拾叁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伍萬元整」及「陸拾捌萬」等字樣為其本人所書寫(詳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參以兩造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亦於當日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元,此有被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7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200,300元,標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等語,並提出YAHOO奇摩得標通知為憑(詳本院卷一第30頁),惟查:
⑴原告既否認兩造有達成以200,300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
合意,並陳稱:系爭自小客車之中古價值高達70多萬元,原告實不可能會以200,300元之價金售出,且原告委託其子於101年7月26日在yahoo拍賣網站之分類廣告相關類別內進行廣告之推銷,於尋找買家之意願後,再私下聯絡洽談價金;而該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不受得標後價金之拘束,僅為廣告之性質,不受得標後交付價金及商品之規範,此參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第1點說明分類廣告相關類別所刊登之資訊性質上屬於廣告,而不受得標後交付價金及交付商品之規範,及該網站所公布分類廣告刊登規則之基本規則第2點規定分類廣告相關類別商品,由於需要買賣雙方就物品進行現況確認(如房地產或汽車),並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即明等語,且提出Yahoo奇摩拍賣使用規範及分類廣告刊登基本規則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73頁、第76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查詢yahoo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中記載:「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例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此與拍賣一般類別規則不同,敬請注意」等情,則有關yahoo奇摩中汽車拍賣是否係屬於刊登廣告之性質?又如係刊登廣告,為何可以任買家出價?再者,上開規則係於何時制訂?及就汽車拍賣如係刊登廣告,為何yahoo奇摩會寄發得標通知信予買家等情,亦經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2年5月13日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0686號函覆:由於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仍係附屬Yahoo!奇摩拍賣平台之中,故仍保有拍賣平台之各項功能,包括供買方出價、得標機制,惟賣方無法設定直接購買價,是以,若買方針對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類別之分類廣告內容下標(出價)後,在刊登時間結束或賣方選擇提前結束拍賣時,買方即成為得標者,拍賣系統將會寄送得標通知信予買方,惟依「分類廣告刊登規則」規定,汽車與機車/房地產/旅遊/工商服務等「分類廣告」相關類別中所刊登的內容屬「廣告」,分類廣告相關類別的商品,由於需要買賣家雙方就物品現況進行確認(如房地產或汽車),並就相關交易條件達成合意(如:如何辦理過戶),下標及後續結標均不代表買賣雙方已就拍賣商品達成購買合意,並互負交付買賣標的物、服務及價金之義務乙節(詳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即難以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出價200,300元標購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推定原告事後亦必同意以200,3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達成以200,
300元之金額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合意情事存在,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1年8月3日曾簽立以203,000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惟被告此部分涉嫌變造買賣契約中價金73萬元為203,000元行徑,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對其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785號、978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3頁),即難據被告所提之上開買賣契約,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8月13日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時,自其帳戶內提領68萬元,其中165,000元係作為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尾款,另31萬元係作為購買SPACGEAR車號0000-00之車款,205,000元則係作為購買X-TRAIL車號0000-00之車款等語,並提出其與 曾明貴 訂立購買8078-RV、7337-TY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6頁),然查:
⑴證人曾明貴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在101年8月間,是否有出售SPACEGEAR、X-TRAIL兩部車給被告?)答:有。X-TRAIL是我賣給被告,一台是我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問:X-TRAIL你賣給被告金額?)答:我忘記了。」、「(問:合約書上記載X-TRAIL車價為21萬5000元,實際交易價格為何?)答:忘記了。」、「(問:你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有表示X-TRAIL車輛賣價只有10餘萬元,是否如此?)答:是。」、「(問:92年5月出廠X-TRAIL的車輛,在101年8月市價為何?)答:十幾萬元。」、「(問:SPACEGEAR是你幫車主介紹賣給被告,車子交易金額是直接給車主,或透過你交付金額給車主?)答:是在竹北頭,豐田汽車廠交車給車主,至於價款被告如何交給車主我不知道。」、「(問:
被告是否有將此部SPACEGEAR車款交給你,轉交車主?)答:我沒有拿到錢。」、「(問:為何SPACEGEAR車輛會用你的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答:因為車主是豐田業務介紹我去買的。」、「(問:SPACEGEAR車輛被告買多少錢?)答:30萬元左右。」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有給付曾明貴205,000元作為購買X-TRAIL之車輛乙節,顯與證人曾明貴上開所述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SPACGEAR車號0000-00號原車主 黃文城 亦於本院
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此部車子當時是委託何人出售?)答:委託TOYATA的業務員出售。
」、「(問:此部車當時出售價格?)答:我與業務員是28萬元成交,至於實際買賣價格我不知道。」、「(問:你委託業務員出售要給業務員多少報酬?)答:沒有給,我委託業務員賣這台車子,但是我有跟這個業務員買另部車,來抵付此部車款,不足我再貸款。」、「(問:你是否認識國瑞商行曾明貴?)答:沒有印象。」、「(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與業務購買此部車子?)答:我只有看過人,但不知道名字,業務員帶人來,說叫我把車子開到那邊讓他看車況。」、「(問:此部車子在出賣前,是由你使用,或交由業務員保管?)答:在我這邊。」、「(問:這部車子賣出時,是何人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給買主?)答:
當天是我開到竹北派出所過去台一線上桃苗公司二手車營業處所外,鑰匙拿給業務員,業務員進去找裡面的人。都是業務員處理的。」、「(問:你今天有無攜帶買新車的行照來?)答:我是在去年農曆七月前辦好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曾明貴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車輛,則被告購買此部車輛之價款是否如同買賣契約所書立之總價35萬元,並已預先於101年8月11日支付定金4萬元,剩餘31萬元則於101年8月13日支付,顯有疑義。
⑶參以被告自承係其填載購買上開X-TRAIL車號0000-00之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0000-00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可知7337-TY車輛廠牌係PEUGEOT車輛(詳本院卷二第70頁),而依被告記載其所購買X-TRAIL車身號碼T30LB5H002781查詢車牌號碼則為7377-TY號車輛,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車籍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則以被告自承其個人經歷為自95年退役後,即從事汽車買賣行業,並在網路上買賣車輛批給車商已有3、4年之久(詳本院卷一第52頁),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汽車買賣時,契約上車牌號碼之記載,應無不知應予審慎填載,並再次確認有無誤載之理,惟其竟將上開X-TRAI
L車號填載錯誤,顯係依恃其與曾明貴間交情熟稔,故被告辯稱曾明貴係故意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顯違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合意之買賣價格為73萬元,被告始會書立交易總價為「73萬元」之買賣契約,並在簽約時給付原告定金5萬元,及於辦理系爭自小客車過戶手續當日之101年8月13日,自被告帳戶內提領現金68萬元欲作為支付餘款使用等情,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是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僅支付5萬元定金,尚有餘款68萬元未為支付,既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以73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合意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之餘款付清,即堪採信。
(三)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返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曾於101年8月14日、10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餘款,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其自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係命被告為移轉車輛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須判決確定後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不得准許之。從而,原告上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在反訴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刊登之拍賣網頁,以200,300元標購反訴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且反訴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業已於本訴中闡明,故兩造間既有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反訴被告自應依101年8月3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行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之出賣人義務,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即應履行契約義務,將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輛鑰匙二把交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BENZ廠牌車輛(型號:E320、西元2003年3月份、排汽量3199立方公分、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一輛及該車輛鑰匙二把交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輛鑰匙二把交付予反訴原告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73萬元,而反訴原告交付5萬元定金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尾款,並偽造反證二買賣契約書,故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實於法無據。
(二)又奇摩拍賣分類廣告所刊登之資訊,特別有關不動產及車輛之部分,不受得標後交付價金及交付商品之規範,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陳述其詳,且反訴被告於網路上之對談記錄,不只一次表明系爭自小客車為00萬元及在網路上買車並無再出價,參考坊間中古車價之權威車訊雜誌,與本件同款年份之車輛尚且值95萬元,可證反訴被告根本不可能僅以200,300元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偽造而來。
(三)再者,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提契約文字係由其所書寫乙節,並不爭執,可證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以73萬元成交,應為實在。至反訴原告於刑事偵查時,曾提出二份買賣契約書,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會持有二份買賣契約書時,反訴原告主張其當時自己未帶契約書,故將165,000元,寫在反訴被告所持契約書上,而反證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即有註記云云,然而:
1、辦理車輛過戶,本無須攜帶買賣契約書,且反訴被告當時亦未帶其持有之契約書至現場,縱使辦理車輛過戶需帶買賣契約書,因反訴被告係出賣人,自無須攜帶契約書,依常情亦應由欲辦理過戶(即反訴原告)準備相關文件(假設語氣),且反訴被告從未攜帶契約書至監理站,反訴原告卻可提出二份契約書,並偽稱一份本為反訴被告所持有,可證該文書係其所偽造。
2、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證二契約書本為反訴被告所持有,並將交付價金乙事註記於該契約書上(反訴被告否認之),然依常情,交付款項時之交付證明文字之記載,理應會記載於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又怎會記載於收款人即反訴被告所持有之文書?且反訴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若反訴原告真有交付款項(假設語氣),怎可能不要求反訴被告親立字據註明有收款之字眼或親自簽名?但本件卻只有反訴原告書寫之文字及當時辦理過戶交予反訴原告之印章印文,有關交付款項註明之文字,反訴原告更稱係記載本為反訴被告所持有之文書(假設語氣),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反訴原告為有交易經驗之車商;且辦理車輛過戶時,反訴被告曾將印章交予反訴原告,由其辦理車輛相關過戶手續,反訴原告應係藉此加以盜蓋,參以契約書並無蓋有騎縫章,反訴原告應係借此抽換,偽造另一份買賣契約書。
3、再者,反訴原告陳稱雙方係提前約定於101年8月13日至中壢監理站辦理交車手續,但反訴被告主張本係口頭約定於101年8月16日辦理過戶手續,後係由於反訴原告突然致電要求提早為同年8月13日,顯然8月13日為臨時更改,若依兩造說詞,原始合約書上應不會有過戶日期,惟反證二買賣契約書之過戶日期欄竟載為8月13日,且上開文字亦為反訴原告所書寫,更見反訴原告所提之文書不實。
(四)另反訴原告主張當日交付現金165,000元,卻又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200,300元,並先交付50,000元定金,然而,二者扣除後,僅餘150,300元,反訴原告陳稱其有交付165,000元,金額顯然不符;且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停駛,並無相關稅捐交由反訴被告之必要,而當時復駛時,係由反訴原告繳納相關牌照燃料稅捐,反訴原告又怎可能會再多出一筆15,000元之稅金,並交予反訴被告?是以,反訴原告上開所言,足證不實。
(五)況且,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交付任何尾款,經反訴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本件反訴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反訴被告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合意之買賣價格既為73萬元,惟反訴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僅支付5萬元定金,尚有餘款未為支付,經反訴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自小客車及車輛鑰匙二把交付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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