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之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告李偉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因被告李偉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偉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
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卷第
3、4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第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第79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所扣得,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83號卷第43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含有第二級毒品│貳包(重量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甲基安非他命成│別為毛重零點│察署105年度青字第│││分之結晶及其外│捌陸壹零公克│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包裝袋│、淨重零點陸│編號1││││壹壹零公克、│││││餘重零點陸壹│││││零柒公克;毛│││││重零肆參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捌零公│││││克、餘重零點│││││零玖柒柒公克│││││)││├──┼───────┼──────┼─────────┤│2│含有第二級毒品│壹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甲基安非他命成││察署105年度綠字第│││分之塑膠刮勺││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