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許偉德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令怡 關係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令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偉德、林文雄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令怡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令怡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偉德為林令怡之夫,關係人林文雄為林令怡之父。林令怡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林令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林令怡之監護人,指定林文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林令怡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林令怡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於監護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二)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三)民法第15條之1:(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四)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於監護宣告裁定生效時,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林令怡之身心狀況,林令怡對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何處、來作何事、及簡單數學加減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林令怡於20歲發病,症狀為妄想、幻聽、激躁情緒及思想傳播,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曾於本院、新光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忠孝醫院就診及住院,無病識感,服藥不順從,精神病症常發作,自民國90年起共計於本院精神病房住院33次,最近一次住院為105年6月20日因被害妄想加重、言語混亂及行為退化住院迄今。鑑定時林令怡在病房接受會談,意識清楚,但於會談時態度較不合作,情緒較激躁不安,顯多疑,對問話可切題回答,但不承認自己有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對監護宣告之事多所懷疑,也不以為然。林令怡住院時職能治療評估顯示,認知功能明顯妄想干擾,影響正常生活及人際關係維持思考無法切合主題,易脫離現實,注意力及持續度不足,可理解簡單的步驟或指示,解決問題能力不佳,判斷能力不足。由以上林令怡之病情及評估判斷,林令怡目前精神狀態應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根據住院時職能治療評估顯示,林令怡之日常生活功能受病情或症狀影響而無法執行或拒絕自我衛生清潔,無法工作或正常表現,日常生活顯得散漫無規律,加上在認知方面解決問題能力不佳,判斷能力不足,故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由他人給予經常性必要之協助。林令怡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對精神治療不順從,雖經多次住院治療,目前精神病症狀仍然明顯,短期內無回復至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該院105年8月22日函覆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
四、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林令怡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對林令怡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聲請人為林令怡之配偶,為林令怡至親,有意願擔任林令怡之輔助人,已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參酌林令怡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由我爸爸林文雄幫我管理等語。本院審酌林令怡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聲請人、林文雄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林令怡之利害關係,並參酌林令怡之意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令怡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文雄共同為林令怡之輔助人,以保障林令怡之權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