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素行部分);詎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乙○○住處,欲向乙○○購買獵犬二隻(黑、黃各一隻,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然因乙○○未在家中,丙○○即打電話給乙○○之侄子甲○○,請甲○○轉告乙○○並詢問價格,然在甲○○尚未轉告乙○○取得同意前,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乙○○所有之獵犬二隻,得手後,丙○○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將該二隻獵犬置放於不知情之 蔡慶 原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乙○○會同警方在 蔡慶原 上揭住處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擅自將前揭獵犬二隻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辯稱:當時伊係見該二隻小狗模樣可愛,乃打電話向告訴人之侄子甲○○表達承購之意,甲○○表示沒問題之後,伊始抱走該二隻小狗,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圖,否則不需要事先打電話請甲○○轉達要向告訴人購買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你抓狗前,乙○○有無同意賣你狗?)他尚未同意,因為我一直沒有聯絡到他,但是以前我向他買過狗。(抓狗時,甲○○有無同意賣你狗?)他沒有同意,但是他說會跟他伯父講。(到底有無經過被害人同意,才把狗抓走?)沒有,我錯在沒有先經過人家同意,但我沒有竊盜的故意,要不然我不會先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與乙○○何關係?)只是俗稱的伯父關係,事實上沒有親屬關係。(對於被告所言有何意見?)他是有打電話給我沒有錯,我有說我回去再向我伯父問問看,他沒有向我說要先把狗抓走或是錢以後再慢慢算等類似的話,他只有說要向我伯父買狗,我沒有同意他先把狗帶走,因為我沒有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是綜合上述被告與證人之證詞,被告雖曾以電話向甲○○表明要買狗之意,請其轉達告訴人乙○○,然甲○○及告訴人乙○○均尚未同意,且雙方對於買賣之要素-標的物(即前揭獵犬二隻)之價金尚未合致,被告即逕行將前揭獵犬二隻取走,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詞,自不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蔡慶原於警訊中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幀、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四月一日以七十六年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被告該次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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