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菲律賓結婚,並共同返臺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並於八十八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竟離境回菲律賓,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又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聲明為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為 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菲律賓結婚,並共同返臺辦妥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並於八十八年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長期罔顧夫妻共同生活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具有遺棄原告之惡意;又被告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原告迫於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無故離家,並於八十八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之事實,業經證人 張為運 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其上載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未曾入境等情,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及其譯本影本各乙份為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蹤不明,固據證張為運証述明確,然被告離家出走,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離家返回菲律賓未歸,即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尚難謂合。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聲明,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菲律賓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