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依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時間應為六時五十分,公訴人誤載為六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投公路南下便道,由烏日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該便道九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撞及過路行人 黃阮春 ,致黃阮春因頭部外傷而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翌日(十四日)上午一時八分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阮春死亡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黃阮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該會認為:「一、甲○○駕駛重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黃阮春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第九一00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南開工專在學學生,其所從事者並非經濟性之社會活動,自不能將其駕車上下學之行為視為業務。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肇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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