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20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上」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陳春旭陳啟宏郭文川 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112毒偵1220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8291
公克、驗餘淨重0.820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3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2核交396卷第15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旅館房間對另案在場人郭文川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房間窗台處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8202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7號)。後乙○○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扣案可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3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
0.8202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97號、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31號鑑驗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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