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對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對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0五計付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以訴外人 鄭靈生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玖拾玖萬元、壹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詎被告於上開二筆借款清償本金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各為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合作金庫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中玖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之利息部分係以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且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遲延,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計付違約金;另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之部分,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始遲延,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計付違約金,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林秋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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