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簡清南 (已死亡)所交付之未懸掛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為G一六B─P0一三八一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吉普車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車輛(該車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所失竊者),顯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詎仍於八十五年底某日,以抵償簡清南所積欠其借款新臺幣十萬元之債務為代價而故買之,並將之置於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南坪巷五號居處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回該部吉普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配偶 許溢坊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前開吉普車為甲○○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之車輛,有該有吉普車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故買贓物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心存僥倖、貪圖己利、以抵債方法之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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