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前三年只清償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丙○○為本件借貸之連代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二人經何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前三年只清償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清償部分利息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三萬元。依本件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被告丙○○為本件借貸之連代保證人,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資料查詢單一件附卷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六十三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書記官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