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即丁○○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處,,為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發現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經員警攔檢惟不服稽查而逃逸,嗣由當場取締員警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
二、訊據被處分人丁○○堅決否認上情,並以:其於五、六年前遷居臺北時上開機車既交由甲○○使用,而該車始終置於臺中市○○路○段○○○巷○○○號處,且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其並未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號,而員警亦陳述騎乘者為一白髮婦人,與其外表特徵,顯非其所騎乘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處分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時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處時,其騎乘者為一白髮婦人,而非被處分人之事實,業據稽查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乙○○更證述:其當場所記下之UCV─七三六號車牌號碼有可能係變更情形等語,足見當時駕駛人並非被處分人本人,是被處分人既非駕駛人,自非不服稽查之人,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嫌無據。
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