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 吳素幸 被告 彭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被告即承租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房租繳至105年9月30日之後即未再續繳。經原告多次電話及簡訊通知並親自至住處催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並且避之不理,原告即依法律存證程序寄催告存證信函4封,並至其住家公告貼示,請被告搬遷,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6年2月28日報警會同警察進入該屋,屋況髒亂,呈現被告不當使用該屋,屋內放置大量種植樹木及雜物,故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從去年十二月至今,都沒有還錢,如果財務有困難,可以去借,原告也是有財務上的困難,被告的問題要自己解決。因為原告只有這一棟房子,兒子要讀國中,需要入籍,原告貼公告也是七、八個月以前的事了,而且被告所謂的設備並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被告要怎麼裝修是他的事,應該要把房子恢復原狀。到現在已經一年多了,被告都沒有處理。而且原告並沒有報警,被告生意做不做的成,跟原告沒有關係。
(三)爰依租賃契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伊是有欠租,但在105年12月中旬的時候,有跟原告協商延緩六個月,結果原告事後又反悔,要求馬上全收,伊因為財務困難,沒有辦法馬上搬,在等的時候原告去租屋的地方貼了公告,伊公司因此幾乎經營不下去,也沒有收入,所以就一直拖到現在,伊還需要一點時間來緩衝。另外伊搬進去的時候有做鐵屋以及隔間,總共花了二十七萬多,原告現在要伊提前搬走並恢復原狀,伊不知道原告的意思如何,因為伊原本是租五年,現在原告反悔,伊的損失很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應於每個月5日前繳付,惟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租,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清償其積欠之租金,屆期如未清償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屆期仍未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僅辯稱伊有困難云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5年10月5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於106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雖未送達被告彭裕宏,然該存證信函係放置郵局招領而逾期未由被告彭裕宏受領而退回,為處於被告彭裕宏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自生送達之效力,同時亦符合前揭法條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並發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即自105年10月份至106年9月份共12個月之租金24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收受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欠租240,000元;並應自106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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