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施俊宏於網際網路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上,以網路暱稱「硬梆梆想聊色」要約不特定對象施用毒品,為警於網路巡邏發現,喬裝員警乃應約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至彰化縣○○市○○街○○號前見面,經警當場表明身分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4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4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A369)。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A369)。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UT網路聊天室網頁畫面、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6742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08號鑑驗書。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4支。
三、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後,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如前述,此部分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案發生時上述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關於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67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吸管4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