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16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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