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得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得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得裕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得裕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志鴻應執行刑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竊盜│有期徒│106.04.17│苗栗地檢│苗│106年度易│106.07.25│苗│106年度易│106.08.21│苗栗地檢││││刑8月││106年度│栗│字第491號││栗│字第491號││106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305號│院│││院│││3375號││││││2335號││││││├────┤││││││││││││編號1至2│││││││││││││號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竊盜│有期徒│106.04.17│苗栗地檢│苗│106年度易│106.07.25│苗│106年度易│106.08.21│苗栗地檢││││刑8月││106年度│栗│字第491號││栗│字第491號││106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2305號│院│││院│││3375號││││││2335號││││││├────┤││││││││││││編號1至2│││││││││││││號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竊盜│有期徒│104.09.07│彰化地檢│彰│105年度易│106.08.01│彰│106年度易│106.08.29│彰化地檢││││刑9月││105年度│化│字第1066號││化│字第1066號││106年度││││││偵字第│地│││地│││執字第││││││1726號│院│││院│││5584號(│││││││││││││苗檢106│││││││││││││執助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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