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明不服及聲請更正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87號聲明人 黃建華 上列聲明人因盜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80年6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聲明不服及聲請更正罪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及聲請意旨略稱:聲明人即受刑人黃建華前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認聲明人所犯持槍擄人勒贖犯行,甚為明確,乃維持第二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論以擄人勒贖罪判處聲明人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92年間假釋出獄。其後雖因涉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惟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應回歸刑法第347條所規定之擄人勒贖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1條規定聲明不服並聲請更正所犯罪名等語。
二、惟按:
㈠、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80年6月7日判決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之。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其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論以擄人勒贖罪;關於罪名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明人徒憑己見,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聲請更正原判決所載罪名云云,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