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黃進發 相對人 黃進仁 相對人 黃進財 相對人 黃進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丙○○、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甲○○、丙○○、乙○○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支出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規費、郵資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930元,係屬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且業經被繼承人 黃富榮 之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就剩餘之遺產分配,是上開費用16,930元非屬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以列入計算,附此說明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由聲請人丁○○預納。(計算式:││││8,150元+18,491元)│├──────────┼───────┼─────────────────┤│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由聲請人丁○○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一)訴訟費用總計:66,602元。(計算式:8,150元+18,491元+39,961元=││66,602元)││(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651元。(計算式:66,602元×1/4=││16,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