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蕭汝訓 相對人蕭劉關係人 蕭汝銘
蕭名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汝訓(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汝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蕭汝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又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未能明確回答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家地址等基本個人資料,且其雖知悉尚有1名女兒出嫁,然無法記起該女兒之姓名,並表示自己不會算數或買菜等語,有卷附本院訊問筆錄可證;再經本院囑託李景嶽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接受鑑定時,其失智程度已達重度殘障等級;於106年9月間接受心理衡鑑,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仍屬重度失智程度;於本件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但表情喜怒不定,偶爾出現自笑,注意力常不集中,話量少且對問話被動,常需重複提問,僅能配合簡短回答,且答話內容片斷,亦經常前後說法相異。經診斷後,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力、定向力均不佳,理解判斷力差,完全缺乏計算能力,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又其右腿髖關節壞死,平日須坐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困難,認相對人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有憂鬱症狀,障礙程度為重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或個人事務,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0月30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28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見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蕭汝銘(即相對人之長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蕭汝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相關同意書附卷可證,而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蕭名惠就上情表示意見,迄未見其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見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兼以聲請人與蕭汝銘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皆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蕭汝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蕭汝訓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蕭汝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