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連續竊盜罪,雖有部分犯罪行為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然有部分犯罪行為,即最後一次之竊盜犯行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揆諸首揭說明,不符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三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