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訴訟代理人乙○○負擔。
理由
壹、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貳、本件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而起訴狀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僅有其訴訟代理人之簽名;且起訴狀未依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