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4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辻信太郎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Kittygalant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手提袋、手提包、背包、背囊、購物袋、書包、腰包、錢包、皮包、皮夾、登山袋、公事包」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六九○三號商標,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部分異議不成立;有違同法第十二款規定之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六三○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