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自行至省立醫院檢驗尿液呈陰性反應,表示無其他藥物反應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二次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二一三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第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採尿經送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至明,又查被告前受二次觀察勒戒,嗣分別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及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本次施用核屬三犯,原審乃依檢察官所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於案發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自行前往省立南投醫院驗尿自不足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