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二00五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開設「悅來美容店」經營美容美髮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七三一四號函,命令原告停業併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該行政處分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隨訴願書正本蓋有原告印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三十日,計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星期三,非例假日)。惟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經由被告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戳記所載之日期可考,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有關一罪三罰事實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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