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四號
原告建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被告參加人美商.家樂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家樂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POPSTAR」商標,作為其第00000000號申請號「POPSTAR及圖」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爆玉米花、供爆玉米花之玉米粒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嗣因正商標已被核駁,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改以正商標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七三五九號商標,旋美商.家樂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家樂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美商.家樂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