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乙○○
(原名 陳亞軍 )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詐欺案件開庭交保後,即未再收到開庭通知書,而抗告人因他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至嘉義地方法院出庭,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抗告人並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由嘉義地檢署發監於嘉義監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底出獄。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改名(原名陳亞軍)至戶政事務所更換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亦未告知抗告人有案通緝之事,否則焉有准許核發更換身分證之理,是抗告人並無任何逃匿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經甲○○繳納現金三萬元具保,此有該署刑保字第八二00八六六六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經交保後,原審法院依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所陳述之住所地送達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傳票一件,惟該傳票遭退回﹔原審嗣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後,分別送達同年五月七日之傳票各一件至被告住所臺北市○○○路二段四十一巷九號之七及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惟仍因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嗣原審再經查址後,對被告送達同年五月十九日之傳票各一紙分別送達至前述台北市○○○路及台南縣二址及臺北市○○○路○段○○巷○○弄五─三號均遭退回後﹔又經原審予以拘提未果(此有拘票影本二紙及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嗣原審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經去電嘉義監獄及台南監獄查詢被告是否在監執行,經查無資料後,始對被告發布通緝(此有原審八二北院刑樂八二易二六一八緝字第八0四號通緝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稱交保後即未再收到開庭通知書固非虛假,惟如前所述,原審依被告陳報之住所送達傳票數次,又經由戶政機關查詢被告住所遷移情形,而就被告各可能住居所送達傳票,因無其人均遭退回,復經拘提無著,是本件被告顯有於具保後逃匿不到案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抗告意指稱其並未逃匿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確有逃匿事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上開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法官王詠寰
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