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符合老年農民之資格者,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惟同一期間不得重複領取老農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二)查案外人 黃林清里 係被告等人之母親,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持配偶 黃連茂 之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配偶死亡,土地由其子丁○○繼承,經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查通過變更為持其子土地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繼續加保,惟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遷出丁○○戶籍,而失去加保資格,但仍繼續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已發函溯及取消其加保資格。嗣案外人黃林清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丙○○、丁○○為其子女,應概括繼承其債務。依前開規定,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即不得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故其所溢領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六三、000元應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責償還。惟被告等迭經原告催請繳還前開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溢發情事,催繳返還,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之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0七八二四號函、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五月黃林清里老農津貼主檔明細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林清里,既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四、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則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0七八二四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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