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J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繳納裁判費,既係公法上之義務,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判確定之」,此項法院依職權以確定所積欠各法院及國庫之裁判費者,既非本於當事人之聲請,事關國庫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不論訴訟進行至何程度,當事人兩造均可責問法院違背本條規定,不適用辯論主義,法院訴訟程序之瑕疵不因當事人拋棄責問權而補正,自應排除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之適用;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聲請再審需準用再審程式,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當然準用,故聲請再審之裁定,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居所」,而聲請再審既有準再審之稱,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鈞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不徵費用,顯係錯誤,且法定代理人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事關公益,漏列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但書規定,不論當事人是否拋棄責問權,法院訴訟程序之瑕疵,永遠不能因之補正,不能適用辯論主義,又何來「又僅泛言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為之,與辯論主義無干。為此聲請將鈞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四號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二號、第三四號、第二五號、第一號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第五0號、第三二號、第十四號、第六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第二0號、第十二號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第十六號裁定、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裁定、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0號裁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均廢棄,並聲請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請求廢棄其前歷次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①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不適用辯論主義,②聲請再審之裁定,須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居所」,③聲請再審須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云云,為其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與其向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完全相同,核係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確定前之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三號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