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美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李明亮 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本人無能力支付因健保局逕行調高保費及追加離職員工因健保局逕行調高保費之四倍(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健保北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一號)罰鍰,請予停止執行九十年度健執專字第二○一八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等語,惟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而言,而罰鍰金額之執行非不能回復原狀,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難謂有急迫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黃本仁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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