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0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承審法官開庭,未收回文為由,聲請法官迴避,難以此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即聲請人聲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不合。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或承審法官與各該訴訟關係人間有其他故舊恩怨而有可能造成審判不公平之情事,原審認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以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承審法官懶惰、無能、與聲請人為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指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情事足認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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