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七號
上訴人 郭蓓蒨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證人 林鼎城 、 董順生 之證言,核與被告辯解伊未偷竊、偽造上訴人之支票,係上訴人同意借伊支票使用,因伊事後週轉困難,無法滙入票款供支票兌現,上訴人為免除發票人責任,始誣指伊竊取、偽造支票等語情節相符。且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而有重大瑕疵;其所舉證人 王貞文 、 陳瓊英 之證詞內容又互不符合,俱不足採為論罪之證據。另 龔俊 、 傅企輝 之證言,僅係證明上訴人辦理止付之經過而已,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及衡情被告若有竊取系爭支票,豈有不虞被查獲之風險,而以其本人及其經營之乙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之理等事證,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借與被告使用,不能證明被告牽連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鼎城於審理中雖證述,依被告之指示向上訴人取回借用支票多次。但其於(提起自訴前)警訊及偵查中曾謂,被告交與一紙0000000號支票,吩咐伊向 盧博興 調現,並未提及該張支票係被告先向上訴人借用,再令林鼎城向上訴人取回使用,該林鼎城前後供述不一,原審何以未採上述警訊、偵訊之證詞,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僅稱遺失支票十張,係因當時被告潛逃通緝中,上訴人無法查明真相。迨被告通緝歸案,辯稱曾向上訴人借票三十餘張,上訴人始察覺被告原來不止盜用十張,才改稱除了本案十張支票外,被告又偷了二十多張支票,故上訴人之陳述並無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顯與卷證不符。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林鼎城若有來幫被告取回支票,係拿取上訴人簽發與被告以支付會款之支票,與本件被告竊取之三十餘張支票無涉,是上訴人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處。㈣、被告及其經營之公司本身並非無支票可用,為何不持本身支票調現,或以客票調現﹖却要向遠在台南之上訴人借票,依常情,上訴人亦無借給被告三十幾張空白支票之理。凡此疑點原審均未詳細調查及說明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林鼎城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係作證渠依被告之指示,曾持上述0000000號支票向盧博興調現之過程而已,與被告多次指示渠另向上訴人取回借用之支票之事實,係屬兩回事,互無牽涉,要難執此認為上述供述與林鼎城嗣後於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原審即無論敍林鼎城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為何不予採信之必要。上訴意旨第一點所云,純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各點上訴理由,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空言爭辯,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