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壹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四一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玖陸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壹公克),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尚可作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尚乏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此部分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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