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滿二十歲)。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認識一女子後,即離家出走,原告雖勸被告應以家庭為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常數日方返家一次,全家生計僅賴原告開設花店維生。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竟更將其個人用品搬離兩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而另與該名女子在外同居。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貴院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確與訴外人 許麗美 在高雄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十樓之三同居,並曾
發生性行為,住裕誠路已有七、八年。原告並無打我或將我趕出高雄市○○○街○○○號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外遇之行為。是因與原告個性不合,我自己不想住,所以才搬離熱河一街之住處。離家後,每個月會大約回去一至二次,但大部分是利用晚上回去,回去時多只待
一、二十分鐘且亦未喚醒原告。
(二)、搬離高雄市○○區○○○街○○○號後,雖未再拿錢給原告,但上開熱
河一街一三八號之房屋係我的祖產,之前該屋出租之收入則歸原告支用。
(三)、因兒子已當兵回來且事情已就麼久,想讓家平靜下來,所以不想離婚,但若原告堅持,我也不反對。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離家出走,並與另一女子在外同居,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況被告離家並非因諸如原告有外遇、傷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與訴外人許麗美在高雄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十樓之三同居已約七、八年,兩人並曾發生性行為,其間被告僅斷斷續返回高雄市○○○街之住處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所述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並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五款所謂之「惡意遺棄」。再則,因法律並未限制當事人必須先行提起生活費用支付給付之訴,或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故被遺棄之一方,雖未先以訴訟請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同居義務,而逕行訴請離婚,仍為法所允許(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
三、本件雖因原告自營花店,實際上並無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之情形,致不能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生活費用,而遽認原告有惡意遺棄原告。然如前述,原告為與許麗美同居,而搬離兩造之住所,迄今已有多年,被告亦自承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顯未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未回家,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本院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與前揭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擇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然本院既已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原告勝訴,則就本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